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甲女)同為臺中某大學之學長與學妹關係。詎被告利用與甲女獨處時間,對甲女為下列猥褻行為:
(一)民國101年7月9日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因被告邀約甲女至學校附近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夏威夷大廈」參觀,因甲女錯過學校宿舍門禁時間,而借住被告租住房間,遂認有機可乘,趁甲女睡著之際,親吻甲女嘴巴,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因甲女驚醒,並以枕頭毆打制止,被告始罷手。
(二)翌日夜間某時,甲女因出借筆記型電腦予被告而再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嗣後因幫外籍學生修理電鍋而錯過學校門禁時間,因逢暑假,與甲女友好之同學均已返家,甲女因無處借住因而再次借住被告住處。詎被告再基於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內,將甲女從沙發抱至床上,經甲女予以反抗、推拒,被告仍違反甲女意願,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
(三)102年2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號10樓租屋處,經甲女予以反抗、推拒,被告仍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進甲女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另一隻手則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①甲女之指訴、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 郭美杏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伊當時對甲女有好感,先用臉書私訊問甲女要不要來伊房間過夜,伊住處離學校很近,甲女自己走過來到樓下管理室後,伊才到一樓接她到房間,伊和甲女先聊天,之後兩個人就躺在床上睡覺,兩個人都有穿衣服,伊就對甲女摟摟抱抱,有摸甲女胸部,甲女沒有抗拒任由伊摸,摸到1到3分鐘後就睡覺,兩個人睡到隔天同時出門去上課;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伊沒有把甲女從沙發抱到床上,也沒有把甲女推到在床上,是甲女自己躺在床上,伊有對甲女摟摟抱抱,伊有摸甲女胸部、下體約3到5分鐘,甲女讓伊摸沒有反抗,摸完之後兩人還是睡覺到隔天,隔天一起出門;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伊接甲女到房間之後就聊天睡覺,一起躺在床上有穿衣服,先摟摟抱抱,伊就撫摸甲女胸部、下體,過程約5到10分鐘甲女沒有抗拒,後來兩個人就睡著了等語。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坦承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惟是否構成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行,則有探究之餘地,經查:
(一)就甲女之指訴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可否詳述102年2月4日當時發生的情形?)我在102年2月3日21時許從台北的家回到學校,我發簡訊跟被告說我到台中了,…………,之後他就騎機車載我去他○○路000號租屋處,他帶我上去他住的房間在10樓,我不記得房號,我們進去之後就坐在客廳的小沙發上開始聊天,後來被告說時間差不多,要睡覺了(當時時間是2月4日凌晨零時左右)他叫我把東西放在他房間,所以我就把包包放進他房裡,然後拿外套去沙發那邊,他就跟我說叫我不要睡沙發,睡房閒比較好,我就看他在房間裡的床那邊坐著,我就想說我睡房間的木質地板,所以就走進去,後來他就一直跟我說不要睡地板,他就一直拉我,最後把我抱到床上,他抱我的時候我有掙扎,可是好像沒什麼用,因為床跟地板很近,他一下就把我放到床上了,因為我不想跟他靠很近,然後我就縮到床的最邊邊,後來他就把棉被蓋起來然後向我靠近,之後他就開始跟我閒聊,邊說話邊把手伸過來,我知道他想要幹嘛,所以就把他的手推開,跟他說不要,但後來他還是把手伸過來,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然後他就像抱抱那樣摟我的腰,後來他一隻手就伸進我上衣衣服及內衣裡直接摸我胸部,另一隻手就伸進我褲子及內褲裡直接摸我下體,然後我就扭動身體想掙扎反抗,我有拉他碰我下體的手,可是拉不開,然後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有男朋友了,但他好像沒聽到,或者假裝沒聽到故意忽略,還是持續摸我,不管我掙扎還是拉他手都無法制止,直到我情緒激動哭了出來他才停止。」、「後來他就不理我,轉過去床的另一邊睡覺,後來他就先睡著了,我後來才睡著。隔天早上我比他先醒來,我就先跑到客廳裡去晃,2月4日早上大概7點50分左右,他在房間的手機響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是他女友打手機過來要叫起床,所以我就叫醒他叫接電話,把手機給他,後來他就把電話直接掛掉繼續睡,後來快要8點的時候我的鬧鐘先響,後來他的鬧鐘也響了,我就叫他起床,他還是不起來,我當時是坐在他床邊叫他起床,他當時半醒著,就伸手把我拉到床上去,就像抱洋娃娃一樣抱著我,然後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鬧了,8點了趕快起來,不然會遲到。我就把他推開,然後站起來在他床邊,他就一直賴床。問我你手機時間準嗎?我說是準的,現在8點了你快點起來,後來他就起床了。」、「(請問你遭被告猥褻之情形發生過幾次?最近一次是?)三次。最近一次是102年2月3日這次。」、「(你第一次和第二次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被告猥褻?請詳述?)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在101年7月9日到13號之間的晚上發生,他當時是住在學校的男生宿舍裡。他和我用facebook在聊天,他問我說去之前的房子(在學校附近的夏威夷大樓)看好嗎?(他已經退租但鑰匙還沒還給房東)我想說去看一下應該沒關係,所以就跟他一起走路過去看,然後就進去(夏威夷大廈)他住的地方,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在5樓,我們在裡面聊天,我沒有注意到時間,他也沒有提醒我時間,聊天聊一聊然後就過了12點,過了門禁時間所以沒有辦法回學校睡,他就跟我說:我們今天睡這裡。然後我就拿著我的外套去沙發那邊睡,他就一直來鬧我,對我搔癢之類的,一直跟我說:去床那邊嘛,那邊比較舒服,後來我就說那邊有螞蟻,我不要去那邊睡,然後他就一直盧我,盧很久後,我就想說算了,那就去床那邊睡,他就不會吵我,後來我就睡著。睡到一半,他把我抱過去,我有推他一下,然後我又睡著了。因為我很想睡覺,我隱約聽到他問我:我可以為所欲為嗎?我沒有回答他因為我在睡覺,我以為在作夢,就沒有想太多。後來我在半夢半醒不太確定,但有感覺到他親我嘴巴,接著發現他把手伸過來摸我胸部,然後我就拿枕頭打他,他就沒有再碰我了。隔天早上是他的鬧鐘響了,然後他就叫我起床,然後我就去課輔,他就去他的實驗室。第二次是隔天他晚上說他想要測試網路,需要借我的筆電,剛好在學餐那邊幫同校外籍生修電鍋,所以又超過宿舍門禁12點,我回不去宿舍。這次我就比較有警覺性,我就盡量保持醒著的狀態,然後他又跟我說:你不是要課輔嗎?不睡覺會沒有精神喔,然後他就叫我去睡覺。然後我一樣又去沙發那邊睡,他又跑過來盧我,直接把我抱到床上,我睡在床的邊邊,他跟我閒聊我前男友和他前女友還有一些瑣事,他聊到我和為什麼和前男友分手?我有跟他說:因為我覺得男生跟女生交往不能都只有身體上的接觸。後來他說都2O幾歲了,都大人了,幹嘛還要裝害羞,就又把手伸過來摸我胸部和下體。然後用腳固定我不讓我跑掉,然後我就也是一直躲他,後來他就放棄,翻過去睡他自己的,我也就想說他不會再過來了,然後我就睡著了。隔天一樣坐電梯下去,走去學校搭車上課輔。」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於101年間曾利用與妳獨處期間二次對妳強制猥褻,為何妳102年2月間仍會與被告獨處?)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6頁)。
(3)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第一次去被告他民生租屋處那邊的時候,那天他有無摸你的胸部?)因為那時候我在睡覺,應該是有,可是我不太確定。」、「(你察覺之後,有無做何反應?)我有往旁邊躲。(除了往旁邊躲以外,還有無其他的反應?)後來我好像有拿枕頭打他。」、「(依據被告的說法,他說他摸你胸部的時候,當時你是清醒的,而且完全沒有抵抗,有無這回事?)沒有,我當時候本來是要睡覺,後來被他弄醒之後,我有推他,我醒來之後,我就是發現好像怪怪的,我就有往旁邊躲,然後有推開他,後來有拿枕頭打他。」、「(隔天後來是如何回學校?)我後來是跟他一起走回去學校的。(你發現他摸你的胸部之後,你有無什麼表示?)我有點生氣,後來我是在無名小站有貼一個文,後來我有跟他講,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做。(你有無當面指責他這樣子做的行為?)我是顧及面子的問題,還有因為他是學長,所以我沒有直接指責他,我沒有指責他或罵他為什麼要這樣子做。(你在第一次去過被告民生路的租屋處之後,你是否在隔天晚上又再去被告民生路的租屋處一次?)對。」、「(請描述你二次去被告民生路租屋處的時候,被告是如何撫摸你的胸部、下體的過程?)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所以我已經不太記得過程,我只記得他有摸我的胸部跟下面。(被告這次在摸你的胸部、陰部的時候,你當時的精神狀態是清醒的,或者一樣是快睡著,或已經睡著的情形?)這次的狀態是清醒的。(被告在摸你之前,有無明示或暗示的跟你講過什麼話或徵詢你的意願?)他前面先跟我聊天,然後講他以前的感情歷程,有一點點不記得了。」、「(請回想他第二次在租屋處這邊,摸你胸部、下體的時候,你有無做任何抗拒的動作?)有。(你是做何動作或有無哪些言詞表示?)我把他推開。(你有無講什麼話?)好像沒有講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事發之後你有無責問他,或有無任何言詞表示?)沒有。(因為你們還在同一個環境裡面,而且你跟他是認識的,你為何沒有質問他?)因為我是覺得我是學妹,這樣子質問學長不太禮貌,然後我也不敢。(這二次你去被告民生路租屋處之後,因為都有被撫摸胸部或撫摸下體,你發生這樣的事情之後,有無向任何人反應、求救?)沒有。」、「(你是否在102年2月3日又去了被告在公益路的租屋處一次?)是。(這次去是要做何事?)這次本來是要把蝦子的瓶子還給他,然後他就說要順便去吃宵夜。」、「(102年2月3日晚上去,大概在2月4日過12點左右,被告是否一樣有把你從沙發抱到床上,有無做這個動作?)有。(那他把你抱到床上之後,有無對你做何行為?)我想不太起來。」、「(他當天在公益路租屋處這邊摸你的胸部、下體,摸的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有反抗,想要離開那個狀態。(你如何反抗?)我會扭動我自己的身體,有推他的手,後來好像我就有生氣我有跟他講什麼話,我後來好像有生氣,有跟他說『如果你再靠過來,我就要打你』這樣子。(在他摸你之前,你是否有明確跟他說『不要』?)有。(他在摸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跟他講『你不要這樣子,我有男朋友了』這樣子的話?)有。(你跟他講這些話之後,他的反應、行為舉止為何?)他好像沒有聽到,然後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在102年2月4日案發之後,你有無向任何人求救、陳述你發生的事情?)沒有。(為何又沒有?)因為我會怕,我不知道跟誰講,而且旁邊的同學也都認識,我怕他們會討厭學長,同學都是認識的,我怕講了,他們會討厭學長。」、「(公訴意旨(一)該次你在被告要求下,自己從沙發到床上去睡?)是。(該次你是否自己走到床上去睡?)對。(到床上後你就直接躺下,是否如此?)我躺在靠牆壁那邊,這樣離他有點遠,床上好像有兩顆枕頭。(你躺到床上當時被告在做何事或在何處?)他躺在床的另一邊。(從你躺在床上距離被告伸手摸你、親吻距離多久?)我不太記得,因為他後來就一直要把我拉過去他那邊睡,然後他要我把我的頭靠在他的手上面睡覺。(是否被告伸手撫摸你、親吻你時你尚未睡著,只是想睡?)其實我已經睡著了,因為他就沒有吵我了,我才有辦法睡覺。(在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你是否有不良於行的情況?)沒有,都可以正常行走(這三次有哪幾次是被告抱你到床上的?)第二次、第三次。(從何處抱到何處?)都是從椅子上面抱到床上,他有沙發。(他的沙發距離床上有多遠?)公訴意旨(二)那次的他的沙發跟床就在旁邊而已。(公訴意旨(三)那次沙發離床多遠?)因為他的床是在和室裡面,應該他走個兩、三步。(既然你自己可以走路,為何要由被告抱你到床上?)因為我想要睡在沙發上面,我不願意去床上面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4)依上開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第一次至被告租屋處過夜時係自行躺在床上,且與被告同床並將頭靠在被告手上睡覺,被告伸手撫摸甲女胸部時,甲女係有知覺始往旁邊閃躲並以枕頭打被告,但甲女並未拒絕繼續與被告同床睡覺,並睡至隔天早上與被告一起走回學校,倘若甲女確於睡夢中為被告以親吻嘴巴,並以手撫摸胸部等方式為猥褻,莫不儘快奔離被告身邊及案發現場,何以於發生上開猥褻之行為後,仍留宿於被告租屋處過夜?是依上開甲女敘述之情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制力致甲女不能抗拒而遭猥褻,且被告亦未在甲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乘機猥褻甲女;又甲女第二次至被告租屋處過夜時,自稱盡量保持清醒狀態,且由被告將其抱至床上共同睡覺聊天,被告在聊天過程中伸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甲女雖然有閃躲行為,但未拒絕繼續與被告同床睡覺,並睡至隔天早上與被告一起坐電梯下樓,依上開甲女敘述之情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制力致甲女不能抗拒而遭猥褻,且被告亦未在甲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乘機猥褻甲女;又甲女第三次至被告租屋處過夜時,亦由被告將其抱至床上共同睡覺聊天,被告在聊天過程中伸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甲女雖然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並扭動身體表示拒絕,但未拒絕繼續與被告同房睡覺,並睡至隔天早上比被告先醒來,還坐在床邊喚醒被告,並任由被告摟抱,依上開甲女敘述之情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制力致甲女不能抗拒而遭猥褻,且被告亦未在甲女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乘機猥褻甲女。
(二)就甲女案發後之反應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稱:「(你第一次與第二次案發當時為何不直接離開被告租屋處?)因為電梯要刷卡,我當時也沒有想到離開是比較好的做法,只想到要躲。」、「(為什麼有第一次與第二次經驗後還要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並於102年2月3日再次到被告新租屋處?是否有想過與朋友一起去?)我後續繼續跟他保持連絡是因為我想說我已經跟他講清楚了,繼續當朋友應該沒關係。我跟他出去都是單獨出去,那時候正值寒假期間,朋友也都回家。所以我沒有想過要找朋友一起去。」、「(你事發後有無向被告要求要離開?)我沒有向他要求,因為時間已經超過12點,超過宿舍的門禁時間,我回去也沒辦法進去宿舍。」、「(你是否清楚宿舍的門禁時間及規定?)我一開始就知道宿舍門禁時間是晚上24點,24點之後到早上6點前宿舍都不能進入。」、「(2月3日晚上你為何沒有回宿舍睡而在被告租屋處過夜?)當天因為他邀請我去他家,聊天聊過頭我沒有注意到時間,已經過了門禁時間我沒辦法回去學校睡,所以只好在他家過夜。」、「(2月3日晚上當你發現已經過了門禁時間時,你是否有打電話給朋友幫助你讓你借住?)沒有,因為我比較熟悉的女生同學都住在宿舍裡,宿舍都沒辦法進去,而且因為是寒假,大部分的人都回家了,所以我不知道要問誰,所以沒有打電話。」、「(事發之後你與被告是否還有聯繫?如何聯繫?聯繫內容為何?)有,可是不是很頻繁。主要是透過facebook,還有電話和簡訊。主要聯繫的內容都是在說蝦子養得怎麼樣……等。」、「(你遭猥褻是否有其人在他租屋處?當下是否有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求救?)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甲女在第一次遭到猥褻行為後,未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求救,甚且隔天仍與被告繼續見面往來,並再度因錯過宿舍門禁時間,而於翌日留宿被告同一租屋處?復且,一般人遭受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行為,應會對於加害人及發生地點感到戒慎恐懼,甲女復自陳清楚宿舍門禁時間為晚上12點,則甲女理應謹慎留意時間,縱使不慎延誤超過門禁時間而無法返歸宿舍,亦應求助其他友人或投宿旅店,豈會於隔日或其後再度借宿被告租屋處,置己身安全於不顧?由上開客觀情節觀之,甲女於案發當時之反應實與一般遭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者之反應尚有不同。再者,甲女若有前二次不愉快經驗後,卻仍一再與被告聯繫,並於102年2月3日再度到被告住處聊天留宿,此均與常情有悖,則甲女指訴被告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庭呈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三次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前後與甲女間連絡之相關資料,包括女子僅著內衣之清涼照片、植物照片及被告經手機相片編輯軟體編輯後之照片、101年11月16日甲女代被告訂購香菇之訂購單列印資料等,足見被告與甲女在本件事發後仍有生活上之互動。另其等於事發前後連絡資料如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庭呈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原審卷彌封證物袋):
1、甲女於第一、二次(即101年7月9日至同月13日間)事發前後傳送被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①(甲女名字)2012/06/2914:33「對了,今天不用等我,我明天早上才要下台中…唉…可憐的ㄚ蝦和仙人掌。
……」
②(甲女名字)2012/07/1811:42「跟你講電話好貴,一
分鐘要10塊……」
③(甲女名字)2012/08/0613:13「到學校就專心的乖乖
上課吧,甲女知道小蝦最乖了……(短手亂揮)」
④(甲女名字)2012/08/0615:32「兩點多打給我什麼事
?我睡的跟豬一樣(抹臉)…」
⑤(甲女名字)2012/09/0612:17「帥帥的立凡學長,考
試加油...我去拿小蝦瓶囉」
2、甲女於第三次(即102年2月4日)事發前後傳送被告之臉書訊息,內容略以:
①2013.1.30/10:56(甲女姓名英譯)「早」
②2013.1.30/11:00(甲女姓名英譯)「><嘿嘿,可惜
我在台北」
③2013.1.30/11:07(甲女姓名英譯)「XD」
④2013.1.30/13:57(甲女姓名英譯)「所以你現在已經
搬去住囉@@」
⑤2013.1.30/14:01(甲女姓名英譯)「哦~我2/4會下
台中,拿一些東西給你:目」
⑥2013.2.03/21:42(甲女姓名英譯)「寫稿子」
⑦2013.2.03/21:42被告「那你晚上過來吧…」
⑧2013.2.04/18:52被告「浴室的毛巾跟瓶瓶罐罐,你忘
了」
⑨2013.2.04/18:53(甲女姓名英譯)「XP」
⑩2013.2.04/18:53被告「你打算怎辦」
⑪2013.2.04/18:53(甲女姓名英譯)「ㄚ災XD」
⑫2013.2.04/18:54被告「我去洗澡了,你動動腦袋」
⑬2013.2.04/18:55(甲女姓名英譯)「誰叫你早上不起
床……」經查,本件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為乘機、強制猥褻行為之案發前後,被告均有與甲女密切通訊往來情形,且前後語氣均無不同,再觀諸本件案發後甲女所傳送之訊息,語氣、內容並無緊張害怕之情,被告與甲女並在102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中,討論關於甲女遺忘於被告家中之「毛巾與瓶瓶罐罐」應如何處理,苟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惟不見甲女與被告之通訊內容有何驚嚇、惱怒、恐懼或怨恨等情緒字眼,益徵甲女在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並未有不悅或不願之情形。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郭美杏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是,現在分手了,交往期間約三年多,102年6月間分手。」、「(妳聽聞被害人被帶回家是否有去找本件被害人?)是。當時我與被告還未分手,我想找她求證,被害人有坦承與被告回去過,說是被告找她回去,中間發生什事她沒有說,隔天被告就送她回學校。(然被害人未說明發生何事,如何推測有發生曖昧關係?)我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有曖昧是我聽其他同學說被告從前年年底開始就很頻繁的去找被害人,我原本他們是有活動有頻繁接觸,但後來直到被告把被害人帶回去住處,我才問被害人,據被害人稱除該次外前面還有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郭美杏並未親自目睹或見聞本案猥褻行為過程,就甲女指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傳聞,不能作為被告是否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告訴人甲女之指述,除其單方面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有效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實,再參諸證人郭美杏之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是否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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