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張右聖 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崇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處如附表
二、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右聖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愷他命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黃崇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有插入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 邱意鳴 聯繫販毒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邱意鳴。
㈡黃崇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插
入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 黃錦 園、 張惠 雅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附表二所示之 黃錦園張惠雅 供其等施用。
㈢黃崇凱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插入00000000
00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 陳章 益聯絡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與附表三所示之 陳章益 供其施用。
嗣經依法對黃崇凱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黃崇凱所駕駛之5851-HN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黃崇凱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查獲與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均無關之愷他命2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K盤1組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經黃崇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3C室之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預備用之分裝袋1包,及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禁藥、偽藥均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咖啡包11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購毒者邱意鳴、受讓禁藥者黃錦園、張惠雅、受讓偽藥者陳章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黃崇凱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70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102偵18789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及採得之被告黃崇凱暨相關證人之尿液,委請各該機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依法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照片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崇凱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八、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予以拘提、搜索扣押,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拘票、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照片在卷(見102偵18789卷第26、44至65頁)可按,復為被告黃崇凱所是認,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崇凱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2聲羈635卷第11頁正反面、102偵18789卷第221至222、290頁反面至291、343頁、原審卷第32頁、105頁反面至107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反面、237頁反面至239頁)。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意鳴、受讓禁藥者黃錦園、張惠雅、受
讓偽藥者陳章益於警詢、偵訊時或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邱意鳴部分見102偵18789卷第120至125、131至132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黃錦園部分見102偵18789卷第135至138、157至158頁;張惠雅部分見102偵18789卷第160至166、171至172頁;陳章益部分見102偵18789卷第179至181、182至183、193至194頁),又購毒者邱意鳴、受讓禁藥、偽藥之黃錦園、張惠雅、陳章益等人與被告黃崇凱彼此間均無任何金錢借貸或仇恨、嫌隙,已經證人邱意鳴(見102偵18789卷第132頁反面)、黃錦園(見102偵18789卷第158頁)、張惠雅(見102偵18789卷第172頁)、陳章益(見102偵18789卷第194頁)等人於偵訊時均具結證明屬實,則證人邱意鳴、黃錦園、張惠雅、陳章益等人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崇凱之理,所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就邱意鳴之證述內容,本院僅採取被告黃崇凱販賣毒品與其之部分,不及於被告張右聖共同販賣部分之說詞,理由見下述肆、無罪部分之論述)。
㈡復有被告黃崇凱於各該次交易前後與購毒者邱意鳴、受讓禁
藥者黃錦園、張惠雅、受讓偽藥者陳章益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在卷(見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可稽。
㈢又被告黃崇凱前曾於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參,又被告黃崇凱本案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稽,又被告黃崇凱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2包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分別驗餘淨重1.8353公克、1.7864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見102偵18789卷第212頁)可參。受讓禁藥者黃錦園前曾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受讓禁藥者張惠雅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參,其本案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參。雖購毒者邱意鳴、受讓禁藥者黃錦園、受讓偽藥者陳章益於102年8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邱意鳴並未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論,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參,黃錦園未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參,陳章益並未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參,然邱意鳴、陳章益仍均被檢出有愷他命之反應,僅因檢出濃度低於閾值濃度100ng/ml,以致上開報告之結論均呈現陰性反應,非謂其等並未施用愷他命,至黃錦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末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102年5月底(見102偵18789卷第157頁反面),則依人體代謝作用後,黃錦園於102年8月15日採尿結果並未能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則與常情、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黃崇凱對於其販賣與邱意鳴、轉讓與黃錦園、張惠雅、陳章益之物者,確實分別為毒品愷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暨邱意鳴、黃錦園、張惠雅、陳章益對於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或受讓之物,亦分別係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被告黃崇凱販賣、轉讓與邱意鳴、黃錦園、張惠雅、陳章益等人之物品,確實為其等所供述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㈣本件查獲被告之際,尚在被告黃崇凱居處扣得其所有犯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備用之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
㈤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黃崇凱與購買毒品之邱意鳴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黃崇凱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黃崇凱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查被告黃崇凱於原審供稱:我跟藥頭進價1公克的愷他命,大概是3、4百元不等,從中間賺取價差(見原審卷第32頁),於本院供稱:我賣500元賺100元,賣1000元賺200至3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黃崇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
有為本案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應予說明者係: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崇凱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係與被告張
右聖共犯,然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見下述肆、無罪部分之論述。
⒉起訴書引用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時間,係以邱意鳴於偵訊時
證述由被告張右聖交付毒品之時間,惟本院不認定被告張右聖有參與本案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係被告黃崇凱單獨販賣,茲認定該2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即為被告黃崇凱與邱意鳴通話聯絡後不久之某時,即如附表一「時間」欄位之記載。
⒊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地點,因邱意鳴於偵訊時證述2
次交易都在被告黃崇凱逢甲租屋處附近,被告黃崇凱於偵訊時亦證述:2次都是伊自己與邱意鳴交易,且依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②通聯譯文所示,被告黃崇凱本要邱意鳴先過來其處所,後邱意鳴又表示其要先去 豐原 一趟,處理完畢後再過去找被告黃崇凱(彼時黃崇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中市○○區○○路○○號〈見102偵18789卷第127頁〉),顯見該次交易地點應非在邱意鳴住處,而係在被告黃崇凱租屋處附近,起訴書記載此次交易在邱意鳴住處,與邱意鳴、黃崇凱前開供證述及現存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明顯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⒋以上均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案被告黃崇凱轉讓予陳章益之愷他命,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章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 (見102偵18789卷第183、193頁反面),並經被告黃崇凱坦承此部分事實明確,故被告黃崇凱所轉讓之愷他命自非注射針劑甚明,當非合法製造。從而,被告黃崇凱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黃崇凱係無償提供黃錦園施用約2次、提供張惠雅施用約3、4口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陳章益施用含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崇凱無償轉讓與黃錦園、張惠雅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無償轉讓與陳章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再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因分別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已如前所述,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此分別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黃崇凱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所為,自應分別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黃崇凱如附表一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黃崇凱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之愷他命,及附表三所示
該次轉讓之愷他命,尚均無法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均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黃崇凱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黃崇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2罪、犯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2罪、犯附表三所示轉讓偽藥之1罪,均犯意各別,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崇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如附表一所
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有上揭規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雖被告黃崇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自白,然上開行為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黃崇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崇凱與張右聖共犯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論以共犯,尚有未洽;⒉就被告黃崇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時間認定及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之地點認定,均有未洽,均如前述;⒊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2該次係販賣愷他命1包1千元,於主文欄卻諭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顯然矛盾,而亦未洽;⒋原審就被告黃崇凱附表二、三所示轉讓禁藥、偽藥犯行,均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卻於理由欄四、㈢載明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前後矛盾而有未洽;⒌原審就被告黃崇凱2次販賣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刑後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無違法,惟考量被告黃崇凱所犯係販賣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人心,侵害社會法益至巨,嚴重者甚可戕害國本,自不宜以輕縱,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原審就被告黃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定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崇凱定刑部分為不當,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崇凱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均為不當,則屬無據,加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崇凱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崇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役及得易服社會勞役所分別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黃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分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偽藥,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愷他命,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他人,擴大毒害,均屬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偽藥均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黃崇凱係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2偵18789卷第2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考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次數、販賣對象均同一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項所示。至於被告黃崇凱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販賣毒品)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轉讓禁藥、轉讓偽藥),嗣後判決確定後,再依其意願是否決定向檢察官提出全部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黃崇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均已收取且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SIM卡部分〉
被告黃崇凱持以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事宜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黃崇凱向不詳之人購入人頭卡,所插入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黃崇凱所有,已經被告黃崇凱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104頁反面)。被告黃崇凱坦承其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機具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附表二、三所示受讓者為各該買賣及轉讓事宜,則扣案之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自均係被告黃崇凱所有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就附表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因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三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電子磅秤部分〉
被告黃崇凱所有扣案電子磅秤1個,乃被告黃崇凱所有供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黃崇凱為附表二、附表三之轉讓禁藥、偽藥時,並未使用到上開電子磅秤,已經被告黃崇凱於本院供稱:他們來時我就請他們吃,並未用到電子磅秤(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崇凱並未以該電子磅秤作為其轉讓禁藥、偽藥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分裝袋部分〉
被告黃崇凱所有扣案分裝袋1包,乃其所有供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已經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崇凱為附表二、附表三之轉讓禁藥、偽藥時,並未使用到上開分裝袋,已經被告黃崇凱於本院供稱:他們來時我就請他們吃,並未用到分裝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以,被告黃崇凱並未以該分裝袋作為其轉讓禁藥、偽藥預備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至被告黃崇凱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無關,已經被告黃崇凱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104頁反面),此外,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黃崇凱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偽造有所關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右聖與黃崇凱均明知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一為102年5月18日晚上9時10、20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逢甲 麥當勞 對面;一為102年5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邱意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方式(邱意鳴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張右聖出面交易成功)及價格,將愷他命先後販賣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邱意鳴施用,而共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1500元,因認被告張右聖涉嫌與黃崇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右聖涉嫌與黃崇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黃崇凱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另經證人邱意鳴證稱,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方式」(邱意鳴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張右聖出面交易成功),向被告黃崇凱、張右聖購得愷他命施用等情甚詳,復有毒品、分裝袋、現金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黃崇凱與邱意鳴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102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右聖固坦承其有使用白色馬自達、M6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認識黃崇凱,與其並無任何仇隙糾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黃崇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邱意鳴,也不認識綽號「玉米」之人,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邱意鳴見面,亦未與被告黃崇凱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邱意鳴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指證向被告黃崇凱、張右聖購買毒品愷他命一情。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之通話譯文,是我與
綽號「 紅毛 」的通話內容,要向綽號「紅毛」購 買愷 他命毒品的意思。上述通話後我直接到【臺中市○○區○○路的麥當勞對面】、他當場拿1小 包愷 他命毒品給我,【我當場拿1千元給他】,交易完成。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之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紅毛」的通話內容,向綽號「紅毛」的朋友綽號「 馬六 」購買愷他命毒品的意思,上述通話後我直接到臺中市○○區○○路○○○○○○○○○號「紅毛」男子聯絡綽號「馬六」之男子前來,他當場拿1小包愷他命毒品給我,【我當場拿500元給他】,交易完成。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之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紅毛」的通話內容,要向綽號「紅毛」的朋友綽號「馬六」男子購買愷他命毒品的意思。上述通話後由綽號「紅毛」男子聯絡綽號「馬六」男子直接到【我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綽號「馬六」之男子他當場拿1小包愷他命毒品給我,我當場拿1千元給他,交易完成(見102偵18789卷第121至123頁),警詢筆錄中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號為綽號「紅毛」之男子,編號11為綽號「馬六」之男子(見102偵18789卷第123至124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綽號「馬六」的男子認識多久?
)大約半年,是綽號「紅毛」黃崇凱介紹認識的,我去找「紅毛」問他有沒有人在賣愷他命,「紅毛」就告訴我「馬六」有在賣愷他命,之後我就跟「馬六」買愷他命。(你用什麼方式跟「馬六」聯絡買愷他命?)【一開始是我打給「紅毛」,去「紅毛」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的麥當勞附近租屋的家裡,「紅毛」再打電話給「馬六」,然後「馬六」就到「紅毛」家裡,我再跟「馬六」交易愷他命】。我第一通通聯譯文(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是跟「紅毛」聯絡要去「紅毛」家裡,第二通通聯譯文(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就是叫「紅毛」幫我找他上次的朋友「馬六」購買愷他命。(你總共到「紅毛」【在逢甲的租屋處】向「馬六」買過幾次愷他命?)【大概2次】。(這2次都是「紅毛」幫你聯絡「馬六」過來「紅毛」的租屋處,然後由「馬六」賣愷他命給你?)是。(提示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②之譯文)這是我跟「紅毛」聯絡要找「紅毛」的朋友「馬六」,要向「馬六」買愷他命,之後在第二通電話結束後我到【逢甲麥當勞的對面】,我向「馬六」買毒品,時間大約是晚上9點10、20分左右,跟「馬六」買1包500元的愷他命,我把500元交給「馬六」,「馬六」把愷他命交給我,我綽號是「玉米」。(提示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之譯文)一樣是我要找「馬六」購買愷他命,所以要找「紅毛」幫我找「馬六」,後來【我在我豐原的家中等】,「馬六」大概在晚上7點30分左右到我家,賣我愷他命,我給「馬六」1千元,「馬六」給我1小包愷他命,當時「馬六」【自己】開他自己的馬六汽車過來。(你到底有沒有跟「紅毛」買過什麼東西?)沒有,是「紅毛」聯絡「馬六」來「紅毛」租屋處附近,然後我跟「馬六」進行交易(見102偵18798卷第131至132頁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18日晚上你到底有沒有
從在場的被告張右聖手中拿到1包K他命,【你也把500元交付給在場的被告張右聖?)有】。(在102年5月19日晚上,張右聖有沒有去你家賣給你1小包K他命,你交付給他1000元的現金,而且是被告張右聖自己開車過來的?)有,【張右聖當時是跟一個成年男子一起到我家】,我是把錢交給那位成年男子,並由那名成年男子交付K他命給我,交付的地點在我家,【他們兩人是一起下車進來】,所以張右聖也有在旁邊觀看整個買賣毒品的經過,至於他們之間有沒有拆帳的情形我不確定,但在他們到我家之前,我是打電話給「紅毛」說我要找「馬六」買K他命。(為什麼102年5月18日是張右聖他本人跟你交易的,隔天卻變成張右聖帶另一個你不認識的成年男子來跟你交易?)我不清楚。【(你如何確認這兩次的人就是在場的張右聖?)我無法確認】。(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警方拿出被指認人的照片時,你為什麼要指認黃崇凱與張右聖?)因為黃崇凱是我朋友,我認得,張右聖是因為我曾經看過黃崇凱與張右聖在一起過,【我請崇凱幫我找人購買毒品,好像就是照片中的這位】。(為什麼在10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警察詢問時,你都沒有提到過在102年5月19日有另一名成年男子與張右聖一起到你的住處交易K他命,到現在才提到的原因是什麼?)因為在警詢跟偵訊的時候,【警察給我的指認名單裡面並沒有一起來交易的成年男子】,所以我當時就沒有指認還有另外一名成年男子和張右聖一起來交易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⒋稽之證人邱意鳴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交易,
經警方提示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譯文時,邱意鳴即指稱係在通話後不久到臺中市○○區○○路的麥當勞對面,向「紅毛」購買1千元愷他命,並當場銀貨兩訖, 嗣警 再提示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譯文時,始改稱:第一通(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只是聯絡要與「紅毛」談事情而已,沒有要購買毒品,該②譯文則是其要「紅毛」聯絡「馬六」前來交易毒品,其並在麥當勞對面向「馬六」購買愷他命500元,並當場銀貨兩訖,並直指「紅毛」即為被告黃崇凱,「馬六」即為被告張右聖無誤,然其前後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究係向被告黃崇凱購買愷他命1千元,抑或經由被告黃崇凱之聯絡,而向前來交易之被告張右聖購買愷他命500元,前後指述已有不一;且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之譯文,被告黃崇凱業已明確表示「你要找幾個人?」邱意鳴表示:「因為是我自己要找的嘿呀」,被告黃崇凱答稱:「所以找一個就對了」,顯係被告黃崇凱與邱意鳴有欲交易毒品「1個」之意,非僅被告邱意鳴所述只是單純談事情而已,否則邱意鳴於警詢亦不至初見該通譯文,隨即表示係其要向被告黃崇凱購買毒品之意,足見其此部分證述係要向被告張右聖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再者,邱意鳴先稱其所向被告張右聖購買之2次愷他命,都在被告黃崇凱逢甲租屋處,後又改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係在邱意鳴住處,2次均由被告張右聖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亦有不一。且邱意鳴於警偵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均未提及如原審所證述另有一名成年人陪同張右聖前來,並由該名成年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張右聖僅在旁見聞過程而已,其於原審所為該部分證述,明顯與其警偵訊所證有所未合,況且,邱意鳴於原審雖證稱:因為警偵訊時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並未有該名成年人士,所以其才未向警方說明有該人存在(見原審卷第102頁),惟警方於詢問時,均先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讓邱意鳴確認後,始詢問各該譯文所載含意,並讓邱意鳴開放性地陳述,均未見邱意鳴提及第2次交易時,係被告張右聖陪同另名成年人士前往其住處,由該名成年人士與其進行交易之供述,即便於偵訊時邱意鳴仍然未提及此節,倘若第2次交易確有邱意鳴所指之另名成年人士,邱意鳴斷無可能僅因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未有該人,因而迭自警偵訊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此節之理,是以,邱意鳴於原審所述警偵訊未提及該人原因,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而要無可採。惟由此,益見邱意鳴於指證被告張右聖販賣之情節,確實有上開前後矛盾之可議之處,而非僅單純出於誤會、記憶模糊不清使然。
㈡至共同被告黃崇凱雖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檢察官偵訊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有與被告張右聖共同販賣毒品與邱意鳴之犯行。惟:
⒈稽之被告黃崇凱於102年8月15日18時4分偵訊時供述,除否
認其本身販賣毒品外,亦供稱不知道張右聖有賣什麼毒品(見102偵18789卷第67頁),迄原審法院102年8月15日23時20分行羈押訊問時,經值班法官訊以其本身有無於102年5月(誤載為8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逢甲麥當勞對面販賣1包愷他命500元給邱意鳴,及於102年5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邱意鳴住處販賣1包愷他命1千元給邱意鳴時,均予否認(見102聲羈635卷第9頁反面至10頁),亦否認有如「玉米」邱意鳴所述之先撥打電話聯絡其後,其再聯絡「馬六」張右聖販賣毒品與邱意鳴之情事,邱意鳴是亂講的,邱意鳴應該是找「馬桶」的人買(見102聲羈635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並一再供述:「這不可能。我真的沒有賣愷他命。我忘記有沒有這件事情。應該是有,但是我忘記了。」嗣則改稱確實有如通聯譯文所述,有如法官所問「你與邱意鳴先用電話聯絡後,你再聯絡『馬六』,由『馬六』前來交易毒品」之情事,並供稱這兩次幫「玉米」聯絡「馬六」接洽買賣毒品,「馬六」並未給其好處(見102聲羈635卷第11頁正反面)。而黃崇凱於102年9月15日10時44分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對於邱意鳴作證,向你買了2次愷他命,1次是500元,1次是1千元你有無意見?」時,供稱:「沒有。」檢察官進而訊以「是由誰出面把愷他命交給邱意鳴,並跟邱意鳴收錢?」時,供稱:「我記得都是邱意鳴來找我,約在西屯的麥當勞」,檢察官再訊以:「為何邱意鳴作證在今年5月18日及5月19日晚上,是以電話跟你聯絡之後,由張右聖出面跟他交易愷他命?」時,復供稱:「時間有點久,我真的有點記不起來,張右聖這部分我不清楚。」(見102偵18789卷第221頁反面)。由共同被告黃崇凱最初針對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為之供述,就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先則否認自己有販賣,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張右聖有無販賣,嗣坦承自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時,亦僅供述自己有賣,至於張右聖部分則不清楚。查被告黃崇凱係於102年8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距離本案102年5月18日、19日販毒時間已隔3個月,而被告黃崇凱亦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慣之人,末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分別在102年8月13日、14日,已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2偵18789卷第33頁),期間復經過線上監聽,並可疑有多通為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且由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見邱意鳴提及「那個朋友」之語,惟所指「朋友」為何意,暨果真係朋友者,又為何人,從譯文本身並無法看出,譯文中亦未呈現如邱意鳴或黃崇凱所指被告張右聖之綽號為「馬六」,甚至張右聖所駕駛白色馬自達M6型自用小客車等蛛絲馬跡,以致黃崇凱未能自譯文中明確記憶該2次交易所指之朋友為何意,甚至何人,即不能謂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而不足採。
⒉次者,被告黃崇凱迄102年10月1日檢察官再度偵訊,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販賣愷他命給邱意鳴的過程為何?)【實際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邱意鳴是跟我買愷他命,然後我叫張右聖幫我把愷他命拿給邱意鳴。(你叫張右聖把愷他命交給邱意鳴,是何人收錢回來?)錢應該是我去找邱意鳴拿的,【事情那麼久了,實際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見102偵18789卷第290頁反面),經被告黃崇凱與辯護人再度溝通後,黃崇凱始又證稱:麥當勞那一次錢是我去邱意鳴家裡收的,到邱意鳴住處那一次,是張右聖去幫我收錢回來的,【這兩次都是張右聖把愷他命拿去交給邱意鳴的】。這兩次賣的愷他命都是我的,以上出於我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我跟張右聖沒有恩怨或糾紛(見102偵18789卷第291頁),然於102年12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附表一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都是由我自己和邱意鳴電話聯絡及出面交易,是因為邱意鳴這樣講,我才以為張右聖有幫我送】(見原審卷第32頁),於本院則供稱:【(這兩次都是你與邱意鳴電話聯絡之後,再由張右聖去交付毒品給邱意鳴?)應該是。】邱意鳴已經製作筆錄了,警察提供那些資料給我,因為時間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事實上,是邱意鳴在警局說了這些話,他說是張右聖拿東西給他的,又有通聯紀錄等,譯文上也有記載。【實際情況我現在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70頁);復具結證稱:(起訴的這兩次都不是你親自跟邱意鳴面交的?)【應該有一次是我,他在麥當勞等我的,那次應該是我去的。另一次應該是他人去的,但我忘記是誰去的】,(不管是賣給邱意鳴,或是要交毒品給其他人,除了你自己親自交付外,你會請別人交給對方嗎?)會,剛好有朋友要回去或是看那時候跟誰在一起,如果是豐原的,我就會順便叫朋友幫我拿去這樣,都沒有特定(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堪見被告黃崇凱就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毒品愷他命,究係其個人所犯,抑或有請人抑或就是請被告張右聖前去交付毒品,歷次供述確有不一,又其於原審、本院所供係因為邱意鳴這樣講,其以為就是這樣,才會說是張右聖幫其交付毒品給邱意鳴,但實際上已經不清楚了,亦與邱意鳴係於102年8月15日13時38分時起即經警方詢問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買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黃崇凱雖於10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然警方針對本案詢問其之時間,確係在102年8月15日23時20分起原審法院值班法官羈押訊問以後,始逐一訊問被告黃崇凱該2次販賣犯行,且被告黃崇凱在值班法官訊問時亦否認,直到告以邱意鳴筆錄要旨後,被告黃崇凱始就該2次犯行而為陳述,足見被告黃崇凱於原審、本院供述係因為見邱意鳴這樣講,意指係循著邱意鳴指證張右聖販賣毒品之供述而為陳述,似非全無所本。
⒊再者,就被告黃崇凱更改供述稱係其販賣毒品與邱意鳴,並
叫張右聖前去交付毒品一節,而就交付價金部分,被告黃崇凱供證稱:第1次(附表一編號1)是其後來去邱意鳴住處收錢,第2次(附表一編號2)是張右聖幫其將錢收回等語,惟已與邱意鳴歷次證述2次都是將錢交給張右聖,毒品也是張右聖當場交付等情,亦屬明顯扞格。
⒋由上可證,被告黃崇凱雖曾供述被告張右聖有參與附表一所
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依其歷次供述反覆,所述亦與邱意鳴有所不符,尚難逕以其曾指證被告張右聖參與販毒,遽為被告張右聖之不利認定。
㈢至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邱意鳴於附表一之一編號
1、①譯文,表示「我去找你而已,我去找你而已」、「因為是我自己要找的嘿呀」後,被告黃崇凱緊接表示「所以找一個就對了」,並要邱意鳴「你快點,你快點,我現在要出門了,你要快點喔」,此通通話譯文僅被告黃崇凱與邱意鳴,其等對話並未提及第三人(黃崇凱於本院具結證稱:找一個應該是要找朋友,但找什麼朋友我現在忘記了,繼則改稱應該是要找1 克愷 他命、500元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隔2分鐘後,邱意鳴再向被告黃崇凱表示「你有上次找你的時候那個朋友」?被告黃崇凱表示「沒有」,邱意鳴再表示「還有辦法找到那朋友嗎?」被告黃崇凱表示「有阿」,邱意鳴再表示「吼~所以可以嗎?」被告黃崇凱稱「嘿。你快點就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所示),雖有提及「上次找你的時候那個朋友」,然該句話意指為何,甚至如真係朋友時,則該朋友為何人,均未於譯文中顯示(黃崇凱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此是指愷他命之代號,見本院卷第210頁)。至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所示,被告黃崇凱雖有回答邱意鳴稱「還是你我現在叫人家拿來我家而已」、「還是你等會,我打電話問他,我看他」之對話,附表一之一編號2、②所示,雖有邱意鳴詢問「你那朋友大約幾點去找你?」之對話,惟所謂之「人家」、「他」、「朋友」係何人,亦同樣未於譯文中顯示,是否即為被告張右聖,實有可疑(黃崇凱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我有叫朋友拿愷他命來我家,人家是誰我忘記了,我在譯文中說「我這邊兩個朋友都好了」,應該是兩個人要提供給我愷他命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邱意鳴雖直指之後交付毒品之人就是「馬六」,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張右聖,然於原審又證稱:伊不確定張右聖是否即為該2次交易之人,實難憑以認定該2次交易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張右聖。況且,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除自譯文內容已無法呈現被告張右聖有參與該2次販賣毒品之蛛絲馬跡外,甚至由譯文字面意義可疑為應係指真的朋友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你有上次找你的時候那個朋友?」),被告黃崇凱卻證稱:這是在指愷他命(見本院卷第210頁),而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②之「就是我這邊兩個朋友都好了」,又證稱:就是只有兩個人要提供給我愷他命,顯見被告黃崇凱於對話中就同樣「朋友」之解讀即有不同,且於本院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②之邱意鳴稱「你那朋友向我收五百?」「還有辦法找到那朋友嗎?」為何意時,又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實難遽以認定被告黃崇凱前開譯文中所指之「朋友」均係指真的朋友,而非代稱而已,即便其意指真的朋友,如前所述,仍無法確知其所指之朋友究竟何人,自仍須透過相關對話者(邱意鳴、黃崇凱)之供述逐一釐清,而無論邱意鳴、黃崇凱前開證述,均有如前矛盾不一之處,而尚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以其等一度指證邱意鳴就是透過黃崇凱聯絡,而向張右聖購買之說詞為可採,反而置有如上嚴重瑕疵於不顧。再者,依被告黃崇凱於偵訊、本院之供述,這2次毒品交易的毒品都是伊所有,伊交給張右聖拿去販賣給邱意鳴(見102偵18789卷第291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黃崇凱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②之譯文中,業已要邱意鳴快點過來,因為伊要出門了,應該係被告黃崇凱要出門的關係,才要邱意鳴趕在其出門前完成交易,如果係被告黃崇凱委由被告張右聖在麥當勞對面交易,則被告黃崇凱無關其要出門與否,逕自將毒品交付被告張右聖轉交與邱意鳴即可,何需被告黃崇凱多此一舉,定要邱意鳴趕在其出門前抵達?顯難想像。況且由附表一之一編號1、③之譯文,邱意鳴向被告黃崇凱表示其業已抵達約定處所邀約見面,亦實無再由被告張右聖交付毒品之必要。又被告黃崇凱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之譯文,已向邱意鳴表示「我現在叫人拿來我家而已」,因為邱意鳴一直找被告黃崇凱,被告黃崇凱只好稱「還是你等會,我打電話問他,我看他」、「不然你先過來好了」,邱意鳴緊接答稱「好~好」,被告黃崇凱又再向邱意鳴強調「我這現在沒有辦法,我先跟你講喔」,顯見邱意鳴欲向被告黃崇凱購買毒品時,被告黃崇凱沒有毒品,表示要再向人家拿取、調取毒品,且邱意鳴現在過來的話,其亦沒有毒品,先向邱意鳴講清楚之意,繼而,邱意鳴又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②之譯文詢問被告黃崇凱,朋友幾點去找他(黃崇凱),並說明其要先去豐原一趟,惟彼時被告黃崇凱已找到毒品貨源,而告知邱意鳴「都好了,就是我這邊兩個朋友都好了,兩邊的朋友都好了」,邱意鳴才又緊接表示「這樣我處理好後再過去找你」,顯見邱意鳴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係欲先前往豐原處理事情完畢後,再前往被告黃崇凱處與其會合,並向其購買,彼時被告黃崇凱之基地臺位址在臺中市○○區○○路○○號,亦有通聯譯文上顯示基地臺位址(見102偵18789卷第127頁)可明,是以,依現有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證實有被告黃崇凱、邱意鳴所均曾供證稱:毒品是由被告黃崇凱交付張右聖轉交邱意鳴,且第2次係前往邱意鳴住處交付等情,亦無從佐證邱意鳴證述第2次交易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一節。且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應係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②電話聯絡後,亦即邱意鳴應係於102年5月19日20時29分44秒之後,始有可能與被告黃崇凱甚至其所述之張右聖進行交易,惟邱意鳴卻於偵訊時證述係在102年5月19日19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進行交易,或因其僅見聞警方只提示附表一之一編號2、①之譯文使然,惟尤益可徵邱意鳴證述此節之不實。至邱意鳴於偵訊時復指證其與「馬六」張右聖聯絡買愷他命之方式,一開始是其打給「紅毛」,去「紅毛」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的麥當勞附近租屋的家裡,「紅毛」再打電話給「馬六」,然後「馬六」就到「紅毛」家裡,其再跟「馬六」交易愷他命等語,惟警方係自102年5月17日起監聽被告黃崇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70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102偵18789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可按,惟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交易前後,除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共5通(警方製作筆錄時僅針對附表一之一編號1、①②及編號2、①共3通而為詢問)通訊監聽譯文外,並未有如邱意鳴所述其先聯絡被告黃崇凱後,被告黃崇凱再打電話給被告張右聖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3年10月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85頁)可參。至被告黃崇凱於本院雖供稱:(你是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的嗎?)我應該是用APP通訊軟體跟張右聖對話。應該不是這支門號。應該也是用其他手機用APP。(你打張右聖哪支電話?)是打網路電話,但是門號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0頁),也忘記在附表一之一編號2、②之通話後究竟係以該門號或APP與張右聖聯絡(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惟卷內除見多通被告黃崇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張右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外,並查無有被告黃崇凱於本院所辯稱之以其他通訊軟體通話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前揭函文所檢附之偵查佐黃瑞慶出具職務報告亦覆稱:本大隊只針對該案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以外聯絡販賣方式應詢問移送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明,至移送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覆稱: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讓股)張檢察官文傑指揮偵辦,查獲黃崇凱、張右聖時未查(扣)獲相關電腦APP等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有該隊103年10月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稽。是以,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監聽單位所提供之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告黃崇凱於接獲邱意鳴欲購買愷他命電話後,有再與被告張右聖聯絡之通訊紀錄,尚難逕以被告黃崇凱與邱意鳴之通聯紀錄,遽為被告張右聖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購毒者邱意鳴、被告黃崇凱指證被告張右聖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等本身及彼此之供述均有若干矛盾與瑕疵,且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實亦無從佐證被告張右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扣案毒品、分裝袋、現金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102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無非在證明被告黃崇凱處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確實為毒品(愷他命係黃崇凱於102年8月初所購買,已經黃崇凱供述明確〈見102偵18789卷第33頁〉),及部分係供被告黃崇凱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亦與販賣毒品無關,均如前參、
三、㈡⒌述,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右聖亦有參與附表一所示與被告黃崇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張右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述證據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所舉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無從為被告張右聖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右聖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右聖事實之認定。被告張右聖被訴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張右聖2次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其有罪認定,而有未當。被告張右聖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右聖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伍、被告張右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事實經過│交易之毒品種│宣告刑││號││││類、數量、價│││││││格及獲利(新│││││││臺幣)││├─┼────┼────┼─────┼──────┼────────────┤│1│102年5月│臺中市西│邱意鳴於附│重量不詳之愷│黃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8日20時│屯區逢甲│表一之一編│他命1小包,│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18分22秒│麥當勞對│號1所示時│價格500元。│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20時20│面│間,以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分55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20時30分││號與黃崇凱││00000000號SIM卡│││6秒後之││所持用之門││)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某時││號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86號連絡後││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於左開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開毒品與邱│││││││意鳴並收取│││││││右開現金。│││├─┼────┼────┼─────┼──────┼────────────┤│2│102年5月│臺中市西│邱意鳴於附│重量不詳之愷│黃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9日19時│屯區逢甲│表一之一編│他命1小包,│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7分48秒│麥當勞對│號2所示時│價格1000元。│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20時29│面│間,以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分44秒後││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之某時││號與黃崇凱││00000000號SIM卡│││││所持用之門││)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號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86號連絡後││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於左開時││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開毒品與邱│││││││意鳴並收取│││││││右開現金。│││└─┴────┴────┴─────┴──────┴────────────┘【附表一之一】
┌─┬─────┬─────┬─────┬───────────┬────┐│編│時間│受監聽電話│對象電話│譯文內容│卷頁出處││號│(年.月.日│(A)│(B)│││││時:分:秒│黃崇凱│邱意鳴│││││)│││││├─┼─────┼─────┼─────┼───────────┼────┤│1│①│0000000000│0000000000│…│102偵│││102.05.18│││B男說:人在環中路上了│18789卷│││20:18:22│││。│第126頁││││││A男在家裡…││││││││││││││A:你跟誰?│││││││B:我跟我朋友。我去找│││││││你而已,我去找你而│││││││已。│││││││A:你要找幾個人?│││││││B:我嗎?│││││││A:嘿。│││││││B:因為是我自己要找的│││││││嘿呀。│││││││A:所以找一個就對了?│││││││B:嘿,應該啦。│││││││A:好~你快點,你快點│││││││,我現在要出門了,│││││││你要快點喔。│││││││B:好~好我們現在環中│││││││路要左轉了。│││││││A:好拜拜。│││││││B:拜拜。│││├─────┼─────┼─────┼───────────┼────┤││②│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2偵│││102.05.18│││B:哎,你有上次找你的│18789卷│││20:20:55│││時候那個朋友?│第126至││││││A:沒有~沒有。│127頁││││││B:所以~。│││││││A:啊?│││││││B:因為上次找你那朋友│││││││,嘿,要怎麼說?我│││││││不是說:收五佰。你│││││││那朋友向我收五佰?│││││││A:嘿。│││││││B:還有辦法找到那朋友│││││││嗎?│││││││A:有啊。│││││││B:吼~所以可以嗎?│││││││A:嘿。你快點就好,你│││││││快點就好,先過來快│││││││點,我穿衣服。│││││││B:好~好。│││├─────┼─────┼─────┼───────────┼────┤││③│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2偵│││102.05.18│││B:喂。兄弟,我們在麥│18789卷│││20:30:06│││當勞。│第127頁││││││A:麥當勞哦呦?│││││││B:嘿。麥當勞。│││││││A:掛掉。││├─┼─────┼─────┼─────┼───────────┼────┤│2│①│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2偵│││102.05.19│││B: 哎大仔 。你在哪?│18789卷│││19:07:48│││A:你誰?│第127頁││││││B:蕃薯啊。│││││││A:逢甲啊。│││││││B:可以去找你嗎?│││││││A:幹恁娘,恁爸…在豐│││││││原啦。│││││││B:我知道啦。抱歉,昨│││││││天真的是。│││││││…A男說:昨天去醫院,│││││││然後B男又一直打…│││││││A:不啦,我現在叫人拿│││││││來我家而已。│││││││B:嗯。│││││││A:還是你等會,我打電│││││││話問他,我看他。│││││││B:不啦,我順便還有另│││││││外一件事情要跟你講│││││││話一下。你上次跟茶│││││││米講的那個,那個我│││││││有朋友在找。│││││││A:不過哭爸,不然你先│││││││過來好了。│││││││B:好~好。│││││││A:嘿呀,我這現在沒有│││││││辦法,我先跟你講喔│││││││。│││││││B:嗯。│││├─────┼─────┼─────┼───────────┼────┤││②│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2偵│││102.05.19│││B:喂。哥,你那朋友大│18789卷│││20:29:44│││約幾點去找你?│第127頁││││││A:你誰?│││││││B:我蕃薯啊。│││││││…在問B在男這支電話是│││││││不是B男的?B男說:是│││││││我的…│││││││A:幹恁娘,你又不說,│││││││知歪早就好了啦,瘋│││││││了嗎?│││││││B:好啊,…這樣我先起│││││││豐原一趟,因為有人│││││││找我,剛好有剩一個│││││││朋友要去找他呀。│││││││A:都好了,就是我這邊│││││││兩個朋友都好了,兩│││││││邊的朋友都好了。│││││││B:吼好。這樣我處理好│││││││後再過去找你?│││││││A:好~好。│││││││B:好!好抱歉、抱歉讓│││││││你等。│││││││A:好,沒關係,拜拜。││└─┴─────┴─────┴─────┴───────────┴────┘【附表二】┌─┬────┬────┬───┬─────┬──────┬────────┐│編│時間│地點│受轉讓│事實經過│轉讓之毒品種│宣告刑││號│││者││類、數量││├─┼────┼────┼───┼─────┼──────┼────────┤│1│102年5月│臺中市潭│黃錦園│黃錦園於附│重量不詳之甲│黃崇凱明知為禁藥│││31日20時│子區潭子││表二之一編│基安非他命1│而轉讓,處有期徒│││許│車站前麥││號1所示時│小包,約可施│刑伍月。未扣案之││││當勞前的││間,以門號│用2次之量。│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路燈桿下││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號與黃崇凱││00000000││││││所持用之門││號SIM卡)沒收。││││││號00000000││││││││86號連絡後││││││││,黃崇凱即││││││││於左開時、││││││││地轉讓右開││││││││禁藥與黃錦││││││││園。│││││││││││││││││││├─┼────┼────┼───┼─────┼──────┼────────┤│2│102年5月│ 黃崇凱位 │張惠雅│張惠雅於附│重量不詳約可│黃崇凱明知為禁藥│││26日18時│於臺中市││表二之一編│施用3、4口數│而轉讓,處有期徒│││0分45秒│西屯區逢││號2所示時│量之甲基安非│刑伍月。未扣案之│││後之18、│甲麥當勞││間,以門號│他命。│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9時許│附近之租││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屋處││號與黃崇凱││00000000││││││所持用之門││號SIM卡)沒收。││││││號00000000││││││││86號連絡後││││││││,黃崇凱即││││││││於左開時、││││││││地轉讓右開││││││││禁藥與張惠││││││││雅。│││└─┴────┴────┴───┴─────┴──────┴────────┘【附表二之一】
┌─┬─────┬─────┬─────┬───────────┬────┐│編│時間│受監聽電話│對象電話│譯文內容│卷頁出處││號│(年.月.日│(A)│(B)│││││時:分:秒│黃崇凱│黃錦園│││││)│││││├─┼─────┼─────┼─────┼───────────┼────┤│1│102.05.31│0000000000│0000000000│B男說:現正在跟阿嬸在│102偵│││19:44:47│││外面吃飯…│18789卷││││││B:我的霓虹燈破了。│第136頁││││││A:哭爸,現在也沒辦法│││││││。│││││││B:怎樣?│││││││A:沒辦法拿電燈跟你換│││││││啊。│││││││B:加上次那個嗎?│││││││A:嘿呀。│││││││B:吼。│││││││A:不然我幫你買一個?│││││││B:不用了。我自己想辦│││││││法啦,這樣子而已。│││││││較沒有量吧!我現在│││││││是較沒量啦。│││││││A:這樣是幾個?│││││││B:不然我看改天好了。│││││││因為我現在~。│││││││A:好啊好啊沒關係呀,│││││││改天啊。│││││││B:嘿呀,看初十吧!初│││││││十、初十一的時候我│││││││會再找你,看這幾天│││││││,我沒上去,我要開│││││││會啊。│││││││A:好~好。│││││││…問A男最近有沒有回去│││││││看阿媽?B男說:前一陣│││││││子因為爸爸的事情所以跟│││││││阿媽及A男的爸爸吵架…│││││││B:我都會找你啦,因為│││││││我一昨工回來那麼遠│││││││A:嘿。│││││││B:問題你住那麼遠,我│││││││是要怎麼找你?│││││││A:不是,你先提早一天│││││││先跟我講一下,啊然│││││││後說:幾點我就等你│││││││。│││││││B:這樣子嗎?│││││││A:嘿呀。對啊。│││││││…B男說:現在都是被阿│││││││嬸管住了。A男說:每個│││││││月十號給就可以發。B男│││││││說:因為只有十號可以向│││││││嬸嬸拿錢…│││││││B:明天啦好不?│││││││A:好~好。│││││││B:好~好。││├─┼─────┼─────┼─────┼───────────┼────┤│2│時間│受監聽電話│對象電話│譯文內容│卷頁出處│││(年.月.日│(A)│(B)│││││時:分:秒│黃崇凱│張惠雅│││││)││││││├─────┼─────┼─────┼───────────┼────┤││102.05.26│0000000000│0000000000│…│102偵│││18:00:45│││A:我到了吶。│18789卷││││││B:對呀。│第170頁││││││A:我哪知道要買哪種的│││││││?│││││││B:你現在在門口了嗎?│││││││A:我現在在我們家樓下│││││││。│││││││B:我跟他講、我跟他講│││││││。│││││││A:知歪咧。│││││││…B女要買加美。350度│││││││、月拋…││└─┴─────┴─────┴─────┴───────────┴────┘【附表三】┌─┬────┬────┬───┬─────┬──────┬────────┐│編│時間│地點│受轉讓│事實經過│轉讓之毒品種│宣告刑││號│││者││類、數量││├─┼────┼────┼───┼─────┼──────┼────────┤│1│102年5月│黃崇凱位│陳章益│陳章益以門│重量不詳之愷│黃崇凱明知為偽藥│││23日19時│於臺中市││號00000000│他命,約可摻│而轉讓,處有期徒│││21分46秒│西屯區逢││49號與黃崇│入2支香菸之│刑參月。未扣案之│││後某時│甲麥當勞││凱所持用之│量。│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近之租││門號091772││壹支(含門號○九││││屋處││4186號連絡││00000000││││││後,黃崇凱││號SIM卡)沒收。││││││即於左開時││││││││、地轉讓右││││││││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章││││││││益。│││└─┴────┴────┴───┴─────┴──────┴────────┘【附表三之一】
┌─┬─────┬─────┬─────┬───────────┬────┐│編│時間│受監聽電話│對象電話│譯文內容│卷頁出處││號│(年.月.日│(A)│(B)│││││時:分:秒│黃崇凱│陳章益│││││)│││││├─┼─────┼─────┼─────┼───────────┼────┤│1│102.05.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2偵│││19:21:46│││A:喂。│18789卷││││││B:怎樣?│第188頁││││││A:你帶二支七星的上來│││││││,兩支,吼。│││││││B:帶兩支哦?│││││││A:嘿啦,你要吸你就帶│││││││來。│││││││B:好拜拜。│││││││A:拜拜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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