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曾慕僑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
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2,18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超越前車時,適有
訴外人 巫俊廷 駕駛訴外人 王文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
車道由南向北欲迴轉向南,因被告曾慕僑超車不慎之過失,
致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被告曾慕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
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慧玲亦應連帶賠償,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2規定,連帶對王文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文鳳就系
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處(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維修後,所需
之修理費用共8萬6,665元(含零件費用6萬4,590元、拆
裝工資費用1萬2,625元、烤漆費用9,450元),原告已如
數給付;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8萬2,1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21時57分許,騎乘系爭肇事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超越前車時
,適有巫俊廷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
道由南向北欲迴轉向南,因被告超車不慎之過失,致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公司
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萬6,665元(含零件費用6萬4,59
0元、工資費用1萬2,625元及烤漆費用9,4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車籍查詢、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各1
份、車損照片3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10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30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8721971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
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件在卷查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萬6,66
5元(含零件費用6萬4,590元、工資費用1萬2,625元及
烤漆費用9,450元),計算折舊後為8萬2,180元,此有前
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
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
1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590÷(5+1)≒10,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4,590-10,765)×1/5×(0+5/12)≒4,4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4,590-4,485=60,105】,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1萬2,625元及烤漆費用9,450元,王文鳳實
際之損害額共計8萬2,180元(計算式:60,105+12,625+
9,450=82,180)。是原告代位王文鳳向被告請求8萬
2,18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2,1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8萬6,
665元後減縮為8萬2,18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948元(計算式:1,000×
82,180÷86,665=94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2元(計算
式:1,000-948=52)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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