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9時31分許,駕駛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至聖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由伊所承
保訴外人 陳妙媛 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現業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9,232元
(含零件費用17,532元、工資5,7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
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3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970278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
度測定單、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妙媛修復系爭車輛之
款項,且陳妙媛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9,232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月
3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上述事故發生時
僅剩殘值,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
9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
,532元÷(5+1)≒2,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5,7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622元【計算式:2,92
2元+5,700元+6,000元=14,62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
年2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即109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