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22號上訴人穩勝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鴻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成毓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銀科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管接頭改良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092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於107年10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的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上述專利法規定,以108年5月17日(108)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820466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證據2是否可證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可向夷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夷帝公司)、美商WATTS公司調閱有關卷證型錄、其他交易紀錄,以查明證據2交易之實物是否確為CAPTIVESLEEVE崁入式產品,最初生產、製作日期為何?是否與證據2之出口報單和發票、訂購單所載相符,或傳訊夷帝公司該產品訂購相關人員,以釐清證據2及出口報單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更可向財政部關務署查詢比對夷帝公司各年度之出口報單上關於「9604-CP」型號產品之歷年記載有何異同,惟原審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釐清。又證據2及補充證據1、2實物樣品袋上所印製之型號及內裝產品,既係嗣後隨時可印製置換者,自不排除參加人臨訟印製置入之可能,上訴人質疑其可信度及關連性程度即屬合理。而上訴人係因訴願決定後起訴前,向訴願機關申請閱卷後始發現參加人有隱瞞證據之情事,原判決倒果為因竟誤為上訴人起訴時早就知道該事實,容有未洽之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係夷帝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及102年12月10日購買型號為「LFPB9604-CP1/4」之管接頭組實物(含剖切實物)、外包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含實物照片紙本及光碟片)。管接頭組實物外包裝上印製有「0000000L960
4CP1/4」字樣。其外包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均記載相同之品名「0000000LFPB9604-CP1/4」,102年12月10日發票所記載之數量「9600」與出口報單所載數量相同且日期亦相符,是以前開證據資料可與管接頭組實物相互勾稽而成關連證據,並顯示證據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09年2月20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稱:WATTS公司於2015年9月前之產品皆以舊有技術製造,緊束環均沒有嵌扣在接頭本體內,而係分開之零組件,故證據2之公開日期尚有可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另查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WATTS公司舊有技術製造之產品照片,於產品外包裝袋右上角均以圖形及文字標註「Nutwithcaptivesleeve」,足見WATTS公司之舊有產品即已使用嵌入式緊束環(CAPTIVESLEEVE),原證3之外包裝袋上的圖形及文字標註亦與證據2外包裝袋一致,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復查原處分係以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日期認定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非依據外包裝袋上註記之年份,另依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行政起訴狀所載「2013年之產品竟然裝在2015年之外包裝袋販售(參照實物照片)」,足見上訴人早已得知證據2之外包裝袋上註記有「2015」年份字樣,並早已取得證據2之外包裝袋照片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