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721號上訴人 黃協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曾祥耿 李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韓國瑜 變更為 楊明州 再變更為陳其邁,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屬高雄市民國104年度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完成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等作業程序後,被上訴人乃以104年9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5940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仁武地政所於104年10月30日至實地複測,複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無誤,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470969200號函(下稱仁武地政所104年11月11日函)檢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維持重測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審認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乃將該訴願移請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公告、仁武地政所104年11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無在104年3月5日指出F及G點有塑膠樁,仁武地政所104年3月20日高雄市大社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中記載F及G點有塑膠樁,乃虛偽不實。依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下稱地籍測量學會)108年9月23日地測會字第1080071號函附之鑑測成果報告(下稱鑑測報告),仁武地政所於地籍調查表並未讓上訴人逐項認定,而依證人 洪朝偉 108年3月6日及 郭建廷 同年4月2日在原審之證述,洪朝偉證稱並未將測量的量點給上訴人,郭建廷亦證稱無實際帶上訴人逐點確認,顯見證人證述除與鑑測報告不相符合外,其證述間亦相互矛盾,益證其並未向上訴人為「逐點完成認章」之測量程序,原審顯有採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違法。又測量人員即洪朝偉於自行及協助指界都未到場,或說從未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照面,顯未完成協助指界法定測量程序,雖推稱有另一組人員或助理人員協助上訴人釘樁,然除測量員可協助指界外,法令並無規定他人可以替代,原審未能查及被上訴人未完備法令所規定之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上開地籍調查表上對於測量之點無打樁證明,且測量及調查人員都說未量給上訴人,卻製圖讓上訴人簽名,顯係偽造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90年、9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編號1至9及編號11至13之塑膠樁,於起訴狀中針對上開各點拍照顯示出其塑膠樁或鋼釘界標一直存在,則為何上訴人均不向郭建廷據以指界,卻指出無對應之F及G點。況於鑑測報告中提及上訴人有強烈之「經界意識」,則為何會對現有之塑膠樁不提而去提F及G點。且上訴人一再主張A點在水泥內,惟地籍調查表及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就A點均未註記,則就此特殊地形,被上訴人未測量給上訴人確認,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均未附理由逕予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肯認郭建廷有看到F及G點之塑膠樁並記載在地籍調查表中,卻完全不採上訴人所稱並未主張F及G點有塑膠樁,即逕認上訴人隨時得增減或變動樁標設施,卻未對該F及G點從未在90年、92年複丈成果圖中出現,上訴人何以會於主張有F及G點之塑膠樁後15天內將之拔除且填平之矛盾有何說明。況洪朝偉既如原判決所述系爭土地測量時,只看到地籍調查表上相當於E點之塑膠樁,並未見到地籍調查表上所列F及G點之塑膠樁,則洪朝偉之依照調查結果測量即明顯不實,原判決認定有無F及G點之理由顯前後矛盾不一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曾先後於90、92年間辦理土地複丈,104年間辦理重測程序時,係由仁武地政所職員郭建廷先於104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當時僅上訴人到場,至其餘相鄰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協同指界或設立界標,而上訴人固有指界部分界址點,但對多數界址點亦不能指界,郭建廷乃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字樣,據此製作系爭土地編號A至U點界址之地籍調查表,並經上訴人蓋印確認。嗣後仁武地政所洪朝偉另於104年3月20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初次測量,後經參酌舊地籍圖、道路現況、建物外緣、圍籬、舊界樁等地籍圖資,並進行套繪後,繼至104年6月24日仁武地政所職員洪朝偉、 何天一 與郭建廷再度會同上訴人到系爭土地辦理實地放樣,經洪朝偉測量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編號A至U點後,由何天一在界址點立標竿噴漆作記號,由郭建廷依據洪朝偉測量得出之座標位置製作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補正表,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編號A至U點為據。而仁武地政所調查人員郭建廷104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經其觀察系爭土地編號A至U點部分僅F、G點設有塑膠樁,故記載除F、G點有連接線外,其餘界址點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雖仁武地政所測量人員洪朝偉104年3月20日至系爭土地初次測量時,只看到地籍調查表上相當於E點之塑膠樁,並未見到地籍調查表上所列F、G點之塑膠樁;且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於106年1月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無論是上訴人指界或被上訴人公告之重測後地籍線,亦均未見F、G點有塑膠樁之設置;甚且地籍測量學會鑑測成果報告亦稱:無論是被上訴人放樣所指之F、G點抑或上訴人指界之F、G點,有部分位在水泥鋪面,有部分位在草地,現場均未見埋設任何樁標等語。然觀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所謂之塑膠樁僅是浮插於地面,隨時可被移動;且當時法院會勘時有紀錄系爭土地設置之樁標,待地籍測量學會108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測時,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指界之D、I、Q、R之界址點已不存在106年1月會勘時所設置之塑膠樁或鋼釘等樁標;況證人郭建廷104年3月5日在地籍調查表上除依上訴人指界並設置樁位之F、G點有記載因樁標設施而有實際點位外,其餘界址點因無樁標而未記載確切座標而經上訴人蓋印確認,足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當時也不存在附圖所示各項界址樁標,甚且地籍調查表所指之F、G點也只是依附於樁標而存在,益證樁標設施隨時可被增減或變動其所在,依此,郭建廷在104年3月5日地籍調查表上註記F、G點有設置塑膠樁並記載上訴人指界之FG連接線位置,僅是就其地籍調查之見聞紀錄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縱使事後該地籍調查表上所列
F、G點之塑膠樁因移除而不存在,乃至被上訴人事後測量結果所得之F、G點也與地籍調查所記載之F、G點位置明顯不同,尚非得據以指責該公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另測量人員洪朝偉執行重測程序時,總計參考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資、道路現況、建物外緣、圍籬、舊界樁等事證後,認上訴人之指界(關於地籍調查表所列F、G點連接線)與舊地籍圖存有明顯差異,上訴人之指界相較於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往西南方向移動,將會損及系爭土地內之建物北側外緣,參諸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有取得使用執照,如不損及建物外緣,自是以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較為正確,因而確認如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之各項界址點。而系爭土地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指界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反之,被上訴人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形狀幾近相符,且重測後並無改變鄰地關係,因認被上訴人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尚符合重測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執行之重測程序,確已依循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施測。上訴人雖堅稱其係依據90及9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予以指界云云,經查90年複丈圖說明欄第2項記載:「編號1.2.3.4.5.6.7.8.9.11.12.13號為塑膠樁、10號界樁在水池內報知申請人。」等語,然所謂有塑膠樁,只是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設置塑膠樁,但不等同於系爭土地必定釘入上開界址樁標;況被上訴人104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除F、G點有上訴人設置之塑膠樁外,其餘個界址點均無任何樁標設施,則90年複丈圖所指之塑膠樁即無任何跡證有持續留存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界址標示補正表登錄完成後另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釘入其所指界之界址界標,自是不能等同於90年複丈圖之界址界標。另觀諸92年複丈圖所示編號1號界址點,相當於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之E點,但無論是地籍調查表或界址標示補正表均未記載該項界址點有任何鋼釘之界樁設施,且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於106年1月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界址標示補正表所列之E點亦無鋼釘設施,雖上訴人指界所指之E點有埋設塑膠樁及鋼筋,仍非屬作為樁標設施之鋼釘可比,足見92年複丈圖所指埋設之鋼釘至遲於被上訴人104年3月5日實施地籍調查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以不能確定埋設時點之E點塑膠樁,指稱此即為92年複丈圖所指之編號1號鋼釘位置云云,亦屬無據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或前後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