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 吳淑儀 自訴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劉旻哲
黃欣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哲、黃欣屏被訴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部分免訴。
劉旻哲、黃欣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淑儀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釣蝦場,被告黃欣屏於民國87年至95年間受雇擔任自訴人助理,按月支薪,具有職務上身分,被告劉旻哲則為被告黃欣屏之配偶。95年間自訴人因欲借錢給胞妹,將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下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存摺(下稱本件存摺)及開戶留存印章交付被告黃欣屏代為處理,被告2人竟趁此機會,未獲自訴人授權,擅自將該印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由被告劉旻哲先後9次持往台北商銀民安分行,盜領本件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5萬3,000元(詳細提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事後自訴人發現上情,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自95年至100年間止陸續還款369萬元,被告劉旻哲復簽發面額合計415萬元之本票共2紙交付自訴人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嗣後停止還款且拒不聯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本件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被告劉旻哲簽發之本票共4紙(先於99年4月28日簽發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185萬元及
230萬元,再於105年2月27日簽發2紙本票,金額同前)、證人即自訴人所營釣蝦場員工 張宇宸 與其夫 李益昌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劉旻哲辯稱: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皆係受自訴人指示,先由自訴人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伊或被告黃欣屏填載內容,再由伊持往台北商銀民安分行提領款項後,貸與伊之胞姊劉 旭純 等語。被告黃欣屏則辯稱:伊並未提領款項,且本件帳戶係自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與伊之業務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自訴人與 劉旭純 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自訴人均會委託被告劉旻哲代為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劉旭純,嗣因自訴人所經營釣蝦場遭調查局調查,為隱藏現金與金流關係,遂委託被告劉旻哲開設帳戶供自訴人使用,關於自訴人與劉旭純間之金錢借貸改由該帳戶進行,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紀錄即自訴人為此目的而授權被告劉旻哲提領之款項等語。
四、自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如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日期,係自95年1月12日
起至同年6月19日止,縱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各次犯行犯罪成立之日應為提領款項當日,並均自各該提領款項之日時起算追訴時效。是以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依前揭說明,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至遲於105年6月19日即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自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自訴,有自訴狀上該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1頁),期間復查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此部分被告2人所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揆諸上述說明,爰就被告2人被訴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九部分):㈠被告黃欣屏於95年10月11日填寫自本件帳戶取款21萬8,000
元之取款憑條,由被告劉旻哲於同日持往台北商銀民安分行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自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12、113、115頁),並有本件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及上開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卷二第15頁),堪以認定。
㈡存摺及印章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專屬性甚高,
如將此等物品交付他人保管,該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此等物品通常由所有人自行保管;縱有特殊事由需交付他人保管,若所有人懷疑受託人有盜領疑慮時,應會積極要求受託人返還,如受託人拒不返還,亦會盡速採取具體行動(例如向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或提起相關訴訟請求返還)以保全權利,避免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一空。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在95年5月25日後2、3日即知本件帳戶之存款遭盜領,當時沒有去把本件存摺取回,一直到99年間被告2人才將本件存摺返還;其沒有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是因為太相信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然95年5月25日以前自訴人稱本件帳戶遭盜領之款項高達613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且當時本件帳戶內仍有餘款74萬4,771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於遭盜領如此鉅額款項,帳戶內復有大筆餘額時,即便先前曾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於此際亦應有所警覺,絕無消極以對、不採取任何具體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然自訴人竟無端放任被告2人繼續持有本件存摺,使被告劉旻哲得再於95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提領款項計71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八、九),顯然違背常情事理,則自訴人之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劉旭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幾年間有跟自訴人借款
,月息三分利,借了好幾年,每個月都借,一直循環;以前是打電話給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說好之後就把存摺、印章給被告劉旻哲去領錢,然後扣掉利息給其現金,被告劉旻哲再把其簽發之票據拿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而自訴人於審理時對劉旭純證言表示意見時,陳稱:被告劉旻哲說劉旭純需要錢,其想反正存摺在被告劉旻哲手上,就蓋章讓被告劉旻哲去領,到94年12月底借、還款都正常,是到95年後才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可知自訴人曾為將款項貸與劉旭純,而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委託被告
2人持本件存摺提領後交付劉旭純,與被告劉旻哲所辯情節一致。自訴人雖稱其與劉旭純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無關,本件係被告2人趁自訴人委託其等提領款項貸與自訴人胞妹之機會,擅自將所交付之印章盜蓋用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而為本件盜領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信為真,則被告2人究竟如何取得由自訴人保管之印章,進而從事自訴人所稱之盜領行為,實屬有疑。況自訴人於95年5月間以後仍任被告2人繼續持有本件存摺,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自訴人因委託被告2人處理提領款項事宜,始未取回本件存摺之可能性,則被告劉旻哲辯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款項,亦係自訴人循前述模式,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後,交由被告2人持本件存摺提領以貸與劉旭純等語,並非無憑。
㈣證人李益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間其與 張宇辰 有陪同
自訴人前往被告2人住處,質問其等本件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當時被告劉旻哲說是借給其胞姊,自訴人說不認識被告劉旻哲之胞姊,是被告劉旻哲擅自借錢給其胞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然證人李益昌嗣後又證稱:被告劉旻哲有承認存摺內的款項是其領走,但錢用途為何不確定,被告劉旻哲是承諾要還錢,不是承認非法盜用自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劉旻哲於該次談判時從未承認有盜領情事。而證人張宇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錢之前是被告劉旻哲胞姊跟自訴人間的借貸關係,但這筆錢後來也不清楚,又短少很多,當時被告劉旻哲是承認會處理好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可知於99年間自訴人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偕同李益昌、張宇宸與被告2人談判時,被告劉旻哲係表示所提領款項已貸與劉旭純,並願意處理相關款項返還事宜,至於貸與行為是否未經自訴人同意,當時則無共識,是自訴人稱被告2人曾於談判之際承認有盜領情事云云,並非實情。
㈤又證人李益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次其向自訴人借款,依
自訴人之指示,持蓋用自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請被告劉旻哲提領後交付,然被告劉旻哲未至銀行提領,而係自劉旭純處取得現金交付,其因而對自訴人稱款項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自訴人並據以指稱被告2人早已擅自將自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據為己有云云。然憑上開情狀,至多僅能得知被告劉旻哲曾有便宜行事,未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而自劉旭純處取款交付證人李益昌之舉;況自訴人與劉旭純間既存有借貸關係,則被告劉旻哲將劉旭純應返還自訴人之款項轉而交付證人李益昌,以省去提領款項之手續,亦屬合理,自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被告劉旻哲雖曾於99年4月28日、105年2月27日二度簽
發本票各2紙交付自訴人,被告2人並償還部分款項予自訴人,然就此劉旭純證稱:自訴人說其跳票,要其跟被告劉旻哲去自訴人林口住處,其本來要簽本票,自訴人硬要被告劉旻哲簽而不讓其簽,因為被告劉旻哲有房子;當時被告劉旻哲在林口有房子,後來賣掉還自訴人,還了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劉旻哲簽發上開本票,實係為劉旭純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參以自訴人既係經由被告劉旻哲之中介將款項貸與劉旭純,則被告劉旻哲基於親情及道義責任,勉為同意代劉旭純返還所欠款項,亦未明顯悖於常理,無從據此推定認被告2人有何盜領之情事。
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自訴人係因釣蝦場遭調查局調
查,為免遭查緝,遂請被告劉旻哲至台北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劉旻哲帳戶)存放其與劉旭純間之借貸款項,亦即自訴人委託被告劉旻哲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存至被告劉旻哲帳戶,再轉帳至劉旭純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旭純帳戶),並由劉旭純簽發支票存入被告劉旻哲帳戶等語,經本院函調被告劉旻哲帳戶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及劉旭純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至70頁),經比對後,被告劉旻哲於95年10月11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1萬8,000元後,被告劉旻哲帳戶及劉旭純帳戶均無同額款項存入或轉入之紀錄,復未見被告劉旻哲帳戶嗣後有存入同額支票之紀錄,此部分辯解與前引事證不符,雖不可採,惟自訴人既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以所辯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盜用
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欣屏於95年10月11日填寫取款憑條交付被告劉旻哲,再由被告劉旻哲於同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1萬8,000元之行為未經自訴人授權,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構成自訴人所指罪名之餘地。本件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一│95年1月12日│90萬元│├──┼──────┼───────┤│二│95年1月13日│90萬元│├──┼──────┼───────┤│三│95年2月3日│97萬元│├──┼──────┼───────┤│四│95年3月14日│97萬元│├──┼──────┼───────┤│五│95年3月28日│97萬元│├──┼──────┼───────┤│六│95年4月6日│50萬元│├──┼──────┼───────┤│七│95年5月2日│92萬5,000元│├──┼──────┼───────┤│八│95年6月19日│50萬元│├──┼──────┼───────┤│九│95年10月11日│21萬8,000元│├──┼──────┼───────┤│合計││68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