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彥傑為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下稱京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 王艷艷 ),其明知由京發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遺失,為求卸免京發公司之票據債務,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王艷艷,於同年月15日、21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申報附表所示之支票同在京發公司設址處遺失之不實事項,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王建鈞 ,於105年7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值勤警員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105年6月6日、20日在京發公司設址處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有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
二、案經票據交換所函送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彥傑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經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6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告知同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同一法庭續行審理)並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簽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並交予 楊景榕 ,卻
向警方報案該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所為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景榕、 梁紘 誌、陳 詠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5年度偵字第37033號卷【下稱偵37033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證人王建鈞於警詢中就身為京發公司員工而受託前往警察機關對該之票申報遺失等情證述無訛(參105年度偵字第19451號卷【下稱偵19451卷】第199頁),且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參偵3703
3號卷第24頁、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參偵19451卷第117頁,下稱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參偵19451卷第200頁,下稱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勝名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名公司)之 張霆武 ,以及委請王艷艷前往票據交換所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進行掛失,又請求王建鈞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警員申報遺失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開票對象是勝名公司,其要向勝名公司購買股份,其已將錢給勝名公司,但張霆武沒有將該支票交還;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都是其司機 洪權恩 偷開,其空白支票與印章都在洪權恩那邊,但其沒有授權洪權恩簽發,當天銀行電話通知這兩張支票要提示過票,其打電話給洪權恩,洪權恩才說有開立這兩張支票,此時其才去掛失,其並無此部分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王艷艷受被告委託,向票據
交換所進行掛失,而王建鈞則係受被告請求,而向警察機關之警員申報遺失,而致執票人 許朱文 、闕 和榮 提示後,均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另案被告王艷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19451卷第10至11頁、第112至114頁、第199頁)可憑,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偵19451卷第3至5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一部份)、退票理由單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25308號卷【下稱偵25308卷】第13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二部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遺失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1份(參偵25308卷第15至18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三部分)附卷可佐,更有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委任書、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參19451號卷第200頁、第20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⒉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⑴對於該支票係因被告、 闕和榮佘忠志 一同出資向勝名公司
購買股份,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10萬元支付現金,剩餘部分(140萬元)由被告簽發該支票,透過佘忠志交予張霆武,另以現金匯款給勝名公司,之後張霆武就將該支票,拿至新北市○○區○○○路辦公室交予佘忠志,許朱文剛好看到該支票,就說要拿該支票當佘忠志積欠許朱文
150萬元債務之保證票,佘忠志拜託許朱文很多次,希望許朱文不要將該支票提示,因為會影響京發公司的信用,被告也有在許朱文提示該支票前向許朱文講過,但許朱文不聽,還是提示該支票,被告知悉該支票在許朱文處,被告也是盡力協調此事,還曾向許朱文要求交還該支票,並提及不能提示該支票,因為被告沒有欠許朱文金錢,且該支票存進去也沒錢,被告另對佘忠志說已將該支票申報遺失等情,觀諸證人佘忠志、許朱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明(參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73頁),對照證人張霆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勝名公司總經理,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被告、佘忠志要投資勝名公司,該支票是被告所簽發並在勝名公司內交付,該支票只是確認入股的金額,後來被告有匯款給勝名公司,所以其於該支票到期前就歸還,並在京發公司內交予佘忠志,因為被告當時不在,其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提及歸還該支票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73至81頁),考量證人許朱文、張霆武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證人佘忠志固因該支票而與被告有若干金錢糾紛,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擔負偽證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均堪採信屬實。
⑵由其等證述可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原本係被告簽發而作
為京發公司擔保入股勝名公司之用,於匯款補齊股款後,證人張霆武即無須保留該支票,而於前往京發公司歸還該支票之期間,先致電被告說明將歸還該支票之事,因未親遇被告,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佘忠志收受,適巧證人許朱文在京發公司辦公室內發現該支票,證人佘忠志因積欠證人許朱文債務,遂私自容任證人許朱文取走該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被告於證人許朱文提示該支票前,與證人佘忠志分別請求證人許朱文不能提示該支票,被告更以未積欠債務為由,要求證人許朱文歸還該支票,在在凸顯被告於證人許朱文向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之前,確實清楚知悉該支票並無遺失或遭竊之事實,然其猶利用不知情之王艷艷及王建鈞,分別向票據交換所進行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警員申報遺失,顯然基於虛偽之事實而為前述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而對未指定之人誣告,已甚昭然。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簽發後輾轉經手之過程,其間對於證人張霆武歸還該支票之對象、證人佘忠志擅自交付該支票予證人許朱文擔保自身債務之行為,恐有欠缺妥當或人謀不臧之情狀,被告所辯:證人張霆武應將該支票歸還予其,以及其未積欠證人許朱文債務等詞,雖難謂無據,然基於「票據債務無因性」之原則,為確保支票之流通及交易安全,發票人均須對所簽發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被告主張現實上未積欠證人許朱文債務一節,僅能循民事保全或訴訟程序維護京發公司之權益,仍難用以排除其明知虛偽之事實(即該支票遺失或遭竊),卻而向該管公務員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之成立,是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部分:
⑴對於京發公司要過票,擔任京發公司執行長的佘忠志向他人
借錢,對方不願意再延,要收利息票,而當時被告人在越南,故佘忠志致電闕和榮,請求闕和榮請人持現金約10萬元去交付對方,佘忠志再簽立京發公司支票給闕和榮,故闕和榮請在臺北的朋友拿錢給佘忠志,佘忠志拿錢給對方,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是佘忠志後來在京發公司拿給闕和榮,時間是105年4月某日,闕和榮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向闕和榮反映這兩張支票是佘忠志偷開,被告有說「先讓他過(即先讓票據兌現之意)」,當初闕和榮與被告出國,被告將票交給洪權恩跟佘忠志在這段期間幫忙過票,闕和榮在提示這兩張支票前有通知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2至90頁),已據證人闕和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對照證人即擔任被告特別助理之洪權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兩張支票是當時被告去越南,把京發公司大小事務委託其與佘忠志,並連同支票和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讓其幫他處理,被告知道這筆錢,是他與人周轉的利息,其將這兩張票交給債權人時,對方要求要現金,所以其請他人代為轉成現金,這兩張支票事後幫其代轉之人流轉出去,是交給闕和榮,其有發LINE跟被告講,但他後來不承認,被告確實知道這兩張支票是交給闕和榮等語(參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考量證人闕和榮、洪權恩雖分別係被告之債權人或過往之下屬,卻無確切事證足認其二人與被告有深沈之恩怨、仇隙,且其二人均具結作證,衡情亦無捏造不實事項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再觀諸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19451號卷第145至147頁),復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皆足採信為真。
⑵綜觀證人闕和榮及洪權恩證述之內容,可知如附表編號二至
三所示之支票,雖非被告親自簽發,而係由受託於被告出國期間負責保管並處理京發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人證人洪權恩所開立,目的係為支付京發公司債權人之利息債務,但因資金不足,還向與被告同遊越南之證人闕和榮請託,由證人闕和榮找人交付現金給京發公司,迄證人闕和榮返國後,再取得這兩張支票,而於證人闕和榮提示這兩張支票前,被告經由證人闕和榮和洪權恩之通知,獲悉京發公司向證人闕和榮尋求資金支援,而簽發這兩張支票交予證人闕和榮收受之事,惟被告明知及此,仍利用不知情之王艷艷及王建鈞,分別向票據交換所進行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警員申報遺失,顯然基於虛偽之事實而為前述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而對未指定之人誣告,同甚灼然。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已難逕採。況被告身為京發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京發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良莠,關乎所營事業可否持續壯大、發展或存續,理當較任何人更為注意、警覺,在此情況下,如非全權委託他人處理相關事務,實無擅自將京發公司空白支票及包含支票印鑑章在內之大小章,悉數交由同一人保管之理,再加上保管體積、重量不大之空白支票或相關印章,客觀上亦非難事,更無輕率交他人保管之必要,然被告反此而行,所辯未授權他人處理票據事務之詞,無從通過社會生活及經驗常情之檢驗,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艷艷、王建鈞實行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又其以一誣告行為,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即被害人許朱文、闕和榮及楊景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前揭三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曾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供承所犯誣告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顯然未對所為全部誣告犯行為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而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實上並無遺失或遭竊,卻因無力承擔票據債務,即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各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而無端受訴追之虞,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時間│票據號碼│金額│執票人│├──┼───────┼─────┼──────┼────┤│一│105年3月8日│402352號│140萬元│許朱文│├──┼───────┼─────┼──────┼────┤│二│105年3月31日│402373號│8萬960元│闕和榮│├──┼───────┼─────┼──────┼────┤│三│105年3月31日│402374號│2萬3,760元│闕和榮│├──┼───────┼─────┼──────┼────┤│四│105年5月15日│402357號(│60萬元│楊景榕(││││起訴書誤載││交由梁紘││││為402537號││誌委託陳││││)││詠儒代為││││││提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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