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曲永皓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曲永皓為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73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因認該案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許可自行就民國104年10月8日、10
5年3月10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0日、105年
6月30日、105年8月11日等期日,將有關聲請人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查該案業於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105年8月25日宣判並於105年9月26日裁判確定,是聲請人迄至107年4月26日始具狀聲請核對法庭筆錄內容,非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期間限制,亦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期間限制,核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時點,雖已逾該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間限制,乃司法行政配合事項,且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就此亦未規定其失權效果,是原裁定駁回聲請,應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再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同條第2項並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因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至於應否發給,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相關要件之限制。
四、本件聲請人曲永皓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5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聲請人拘役30日,減為1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全案嗣於105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提出聲請,有聲請人所撰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原審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是聲請人顯非於「審判期日之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亦非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據以駁回,自為合法適當。至抗告意旨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據,惟該裁定僅係個案見解,無法拘束本院適用法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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