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對人久安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榮興 律師為相對人久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久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繳納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款,而代表人亦是唯一董事之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處理事務,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對外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送達等稽徵事宜,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其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 楊光遠 1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死亡,楊○○之繼承人甲○○、丙○○、楊○凱、楊○卉、楊○松、楊○儒、楊○彬均為拋棄繼承等情事,經聲請人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3月10日通知、繼承系統表為憑證,可信為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暫核所得稅款乙情,亦有提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為證,聲請人對相對人而言,確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相對人除楊光遠外,另有2名股東甲○○、楊○森,於楊○○死亡後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其業務自有停頓之虞,亦無從收受各項稅捐稽徵文書,繳交稅捐並了結現務,對於公司實有不利。因此相對人現無董事行使職權,本院認定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四、經本院函詢股東甲○○、丙○○,兩人均回覆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考量本件應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王榮興律師為碩士學歷、曾任南區國稅局稅務員之專業智識,選派王榮興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