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正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正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凌晨
4時20分許,在上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偉工程公司)所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無圍籬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偉工程公司所有輕型鋼鐵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得手,嗣因形跡可疑為民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鐵2支(已發還上偉工程公司員工 劉文章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偉工程公司員工劉文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公司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