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志瑋明知 黃永濬 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陸續交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委託其代為搜購具有收藏價值之舊神轎、舊供桌等宗教文物,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經黃永濬催其交付上開舊神轎、供桌等物,一再拖延而無法交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濬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許志瑋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即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3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簽具之取款憑證(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及買賣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16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受託搜購宗教文物,未達成所託,反將價金侵吞,供己花用,侵占金額高達90萬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侵占金額,告訴人復具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04年2月11日刑事陳述狀、104年2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6、57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為廚師,現無業,健康狀況良好,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同上卷第4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告訴人雖請求依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條件,對被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7、56、57頁)。惟查: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符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