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代理人 曾國修 利害關係人 蕭春美
李湉蕙 李丁財 李初妹 李逢鄉 李逢德 李逢忠 李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春美地政士(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九百八十八號)為被繼承人 李珍緞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珍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珍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珍緞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行使債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蕭春美地政士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珍緞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7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李珍緞之父李丁財現年為87歲,年事已高,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李湉蕙、李初妹、李逢鄉、李逢德、李逢忠、李秋琴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亦具狀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李珍緞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珍緞遺產管理人之蕭春美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管理人,且表示與聲請人間並無僱傭或合作關係,並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蕭春美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已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經驗,其對於遺產管理事務較為熟稔,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珍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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