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 阮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均約定利率按年息20%計算,清償期皆為96年6月10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透過朋友每月償還1萬2,000元,共清償12個月總計14萬4,000元,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且被告所償還之14萬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共40萬元,並書立借據2紙給原告,惟於96年4月11日借款第一筆20萬元時,伊有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並已兌現。
又伊每月自行或透過賣魚之魚販以現金清償原告1萬2,000元,共清償1年8個月總計24萬元。此外,伊尚有1克拉之白鑽抵押在原告處做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向其借
貸系爭2筆借款,金額各20萬共40萬元,均約定利率按年息20%計算,清償期皆為同年6月10日,被告並將1枚1克拉白鑽押在原告處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2紙及白鑽1枚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僅共償14萬4,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後究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清償之金額,抵充之順序為何?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而原告並已自陳受被告以現金清償14萬4,000元,是被告應另就其現金部分超過14萬4,000元部分即9萬6,000元【計算式:240,000-144,000】及曾以支票清償10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即無可採。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第321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每月償還1萬2,000元共清償12個月,故以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清償,清償12個月,依上開抵充順序之規定抵充結果應為如下:
1.系爭2筆借款之數額及清償期均相同,且被告於清償時均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是抵充比例皆為1/2,又系爭2筆借款之金額均為20萬元,利息均為年息20%(即每月利息均為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於96年6月10日清償,系爭2筆借款期間分別為2個月、1個月,利息分別為3,333元、6,667元,故被告該次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9萬7,333元【計算式:200,000-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則尚不足清償利息667元【計算式:6,000-6,667】,故本金仍為20萬元。
2.96年7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9萬4,666元【計算式:197,333-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9萬8,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6,000000000,333)】。
3.96年8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9萬1,999元【計算式:194,666-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9萬5,333元【計算式:198,000-2,667(6,000-3,333)】。
4.96年9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9,332元【計算式:191,999-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9萬2,666元【計算式:195,333-2,667(6,000-3,333)】。
5.96年10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6,665元【計算式:189,332-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9,999元【計算式:192,666-2,667(6,000-3,333)】。
6.96年11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6,665元【計算式:189,332-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7,332元【計算式:189,999-2,667(6,000-3,333)】。
7.96年12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3,998元【計算式:186,665-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4,665元【計算式:187,332-2,667(6,000-3,333)】。
8.97年1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1,331元【計算式:183,998-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8萬1,998元【計算式:184,665-2,667(6,000-3,333)】。
9.97年2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8,664元【計算式:181,331-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9,331元【計算式:181,998-2,667(6,000-3,333)】。
10.97年3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5,997元【計算式:178,664-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6,664元【計算式:179,331-2,667(6,000-3,333)】。
11.97年4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3,330元【計算式:175,997-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3,997元【計算式:176,664-2,667(6,000-3,333)】。
12.97年5月10日清償1萬2,000元,各按比例,每筆借款清償6,000元,於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後,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0,663元【計算式:173,330-2,667(6,000-3,333)】;第2筆借款本金尚餘17萬1,330元【計算式:173,997-2,667(6,000-3,333)】。
13.綜上,被告每月清償1萬2,000元,共清償12個月合計14萬4,000元,經各依比例,並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後,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尚餘本金共34萬0,993元【計算式:170,663+171,330】,及均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993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6,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被告提解費2,000)由被告負擔5,400元,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