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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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王月玲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楊超智 生前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楊超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80萬元及30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分別截至101年5月10日、101年4月10日、95年9月13日尚欠本金1,143,238元、597,099元及192,900元,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7年11月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楊超智向相對人借貸240萬元(其中160萬元為勞工貸款、80萬元為一般借款)之擔保,且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88萬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至137年10月28日止,上開2筆貸款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自87年貸款日起迄今,均由抗告人設立於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內扣款,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然第三人楊超智於93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惟抗告人對此30萬元之借款並不知情,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則此筆30萬元借款非上開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主張該筆借款屬抵押權擔保範圍,顯非適法。又抗告人現為基隆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縱偶會延遲繳納房屋貸款,惟迄今尚未欠款,前未收受相對人之催繳通知,致喪失陳述機會等語云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87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29日至
137年10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並分別於87年10月7日、93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160萬元、80萬元、30萬元,惟未按期繳納本息,分別截至101年5月10日、101年4月10日、95年9月13日尚欠本金1,143,238元、597,099元及192,900元未為清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2紙、電腦查詢單3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楊超智於93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之30萬元非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紙,係第三人楊超智於93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利息按相對人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245%計算,嗣後並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至100年1月13日止,詎第三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至95年9月13日尚有本金192,900元未為清償;再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明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就形式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當然包括上開30萬元債務,且已屆清償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其中30萬元債權非本件最高限額權之擔保範圍等語,惟核其該部分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事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起訴,以求解決。依此本件抵押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