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黃健隆 被告 翁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一七四之九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74之9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且尚積欠租賃期間即100年3月7日至100年5月4日之水費739元、100年4月8日至00年6月8日之電費825元,及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1,472元、電費4,204元,共7,24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損害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240元。⑶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00年地稅繳款書、系爭租約(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自101年1月1日起被告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前係雙向四線道之路段,位處基金一路及武嶺街交叉口附近,週遭商店林立,有速食餐飲店、生鮮超市、黃昏市場,並有多條大眾交通工具路線行經,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堪稱便利,經濟活動亦屬繁榮,附租金行情約在8,000元至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位置地圖、周邊環境照片及網路租金行情查詢料可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賃期間之水費739元、電費825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指被告)負擔。」再揆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所載,被告尚積欠原告租賃期間即100年3月7日至100年5月4日之水費739元、100年4月8日至00年6月8日之電費82
5元自為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水、電費共1,564元【計算式:739+825=1,564】,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期屆滿後之水費1,472元及電費4,204元部分,尚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給付原告1,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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