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原告 林永正 被告 張中宇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8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碧砂漁港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進入幹道,當時伊係直行車且路段燈號係閃黃燈,被告係轉彎車且路段燈號係閃紅燈,是被告應禮讓伊先行。詎被告未遵守支線應讓伊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因閃躲而撞擊路旁訴外人 張文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5萬2,752元、零件19萬7,248元及兩顆安全氣囊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路段是T字路口,伊行經時有先停等,於判斷無來車時才左轉,該路口在停等判斷右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時,視線上有死角,再加上當時天候有雨、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但地面屬於濕滑,被告實已盡其注意之能力,還是無法避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駛近;且原告當時車速接近每小時50公里,於行經該路口並未踩剎車減速,是本件事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應為肇事主因,伊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6個月,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8時25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碧砂漁港附近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憑,且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復事發當時天候雖為夜雨,但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認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雖抗辯其有先停等,然視線上有死角,且當時天候有雨、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但地面濕滑,是已盡其注意之能力等語,惟查,事發當時視距良好,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停等後疏未注意判斷幹道是否有來車,驟予續行,顯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甚明,此亦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99年4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30萬3,198元(含零件19萬7,248元、安全氣囊零件5萬1,389元、工資5萬2,752元、安全氣囊工資1,
80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及估價單(照片檔)在卷可稽,至100年1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1年7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24萬8,637元【計算式:零件19萬7,248元+安全氣囊零件5萬1,389元=24萬8,637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萬3,1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9萬1,747元(即24萬8,637×0.369=9萬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之7個月折舊額為3萬3,771元{即(24萬8,637元-9萬1,747元)×0.369×7/12},系爭車輛於使用1年又7個月之折舊額合計為12萬5,518元(即9萬1,747元+3萬3,771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萬3,119元(即24萬8,637元-12萬5,51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4,561元(即工資5萬2,752元+安全氣囊工資1,809元=5萬4,561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7萬7,680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3,119元+5萬4,561元=17萬7,68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駕駛系車車輛行經事故路段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事發當時天候雖為夜雨,但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業如前述,惟原告自陳:行經該路口時是將油門放開,並沒有用踩剎車方式減速等語在卷,顯見其未積極減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此亦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基於前述,本院審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過失比例酌減,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4,376元【計算式:17萬7,680元×
70%=12萬4,376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6,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2,400元,餘4,3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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