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04號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趙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73933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巷○○號、16號地下1層、16號地下2層、16號地下2層自設停車場之4戶房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汐止市 林肯 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因林肯大郡社區部分遭 溫妮 颱風造成重大災害損失,而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台北縣政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之災害範圍內,未經被告於87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民國(下同)86年8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3日兩度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該分處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2,627元、218,748元、96,072元、43,908元,共計551,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稱於87年4月30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作之「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未包含系爭房屋云云,然參照該報告書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第1款內容,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履勘及鑑定標的均屬住宅,未及於營業用途之系爭房屋。且依該報告書第9條結語第3項註明:「原本會由專案小組成員分組進行現場勘查及監測建築物本體後,應再作構材強度之抽樣試驗及結構整體強度評估,並配合土壤、地質因素等,方能評估標的物安全與否,但因本鑑定作業申請單位圖說資料已借調予司法單位,尚無法取得完整結構圖說進行結構評估,目前本案申請單位已另委由其他公會繼續辦理未完成之鑑定工作,本鑑定標的物是否安全,應俟後續之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第4項註明:「本報告書僅供申請單位參考。」等語,可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作鑑定並非完全,且表明須以後續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被告始終以該鑑定報告未包含系爭房屋為由,作為對原告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忽略其後87年8月由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受被告委託所作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均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而提出適切之補強措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報告僅反應當時有立即性危險之區域,並非全盤鑑定,後續4大公會所為鑑定則包含林肯大郡全區,原告不解被告僅採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報告,且對原告所提質疑始終未有明確說明。
2、被告既稱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文並非針對原告所提由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作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所為答覆,如被告仍堅持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之「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對原告重新課稅之唯一證據,實屬不公。
3、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一般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時之課稅基準,但林肯大郡為專案簽報免稅之重大案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林肯大郡住戶,均未見其住宅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渠等卻可繼續免稅。事實上,溫妮颱風於86年發生,迄至被告於95年上半年間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時,已近10年,試想有人於此長時間仍維持毀損原樣?被告前往勘查時亦未通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且單從外表如何認定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被告是否曾親赴現場勘查林肯大郡其他受災住戶,發現無論地面層或地下層均仍有毀損跡象而得繼續免徵房屋稅,為何同屬林肯大郡卻有不同待遇?
4、本件災變於86年間發生,當時台北縣政府(原告誤載為被告)即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等專業單位針對坍塌災變原因進行深入調查,並於87年8月作成鑑定報告,該報告書結論及建議事項均明示林肯大郡受災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立即補強之必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間立即對林肯大郡7區(89弄9-47單號)、8區(含林肯大郡總統特區A座及B座之土地範圍)進行低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言,若非於當時進行大地補強工程,勢難避免土質流失之立即性危險。且依台北縣政府92年5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342497號函轉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承辦「台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安全觀測成果總報告書」亦提及90年12月至92年2月間總統特區鄰近6區東南側3層○○○區○○道路仍有下陷情形產生,該區仍屬疑似存在不穩定之區域,在在說明系爭房屋確屬溫妮颱風災害範圍。又原告自87年災變發生後迄至95年底,已因系爭房屋持續漏水而花費5,665,250元修繕費用,故被告稱2次親赴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均無毀損跡象云云,與事實不符,有中國時報96年12月13日(原告誤載為11日)報導可證。
5、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制定目的係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鑑定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原告對被告僅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雖曾先後於復查申請及訴願程序提出理由及證據,惟被告始終未再查證及說明,反之,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卻撰文答辯,顯見被告自始未詳閱原告訴求事實理由,原告權益如何獲得保障?
6、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87年間開始籌備,直至88年11月方由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成立。原告於86年7月2日取得林肯大郡總統特區8區B座之建築物產權(即系爭房屋),同年8月17日發生溫妮颱風風災造成林肯大郡災變,實屬重大災害,政府理應主動調查全區狀況,而非單以該管理委員會提供之住戶資料為鑑定對象,並以之作為是否免徵房屋稅之唯一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業已言明其所履勘及鑑定標的均屬住宅,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亦表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鑑定受災戶對象以住家為主,因系爭房屋所在並非住家,當時未加以考慮。受災戶資料既為該管理委員會提供,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隔月即發生災變,當時未有人進駐,亦未加入管理委員會,或許該管理委員會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鑑定範圍,但事後4大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所在列入,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以最初資料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惟被告僅須去函該管理委員會或調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即可明暸,被告未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且為何同屬總統特區卻有不同課稅標準,難令原告甘服。至於被告稱發現系爭房屋無毀損情形,且仍繼續作營業使用,遂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惟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房屋得否由原先免稅改為重新課稅,而非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問題,被告所稱,亦有未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係因86年間發生颱風重大災害,當初由林肯大郡第6區及總統特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而依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其坐落於林肯大郡內設立房屋稅稅籍戶數共計1,462戶,於發生溫妮颱風後,經被告派員實地調查,先認定940戶准予免徵房屋稅,嗣因另518戶住戶向各行政機關陳情,經內政部召集各部會決定責成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4公會進行聯合調查,因其鑑定報告確認表面上看來無受損之518戶住家,地基呈現不穩固危機,有待補強,被告遂於87年11月18日專案簽准林肯大郡共計1,458戶自86年8月起准予免徵房屋稅,其餘4戶(0000-0000戶即系爭房屋)非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之範圍,故系爭房屋自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3、本件為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之課徵爭議,系爭房屋因坐落於溫妮颱風造成災害損失嚴重之災區即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前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86年8月起減免房屋稅。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3日兩度勘查林肯大郡,發現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此有該分處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可稽。依台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作之「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為查明疑義,向台北縣政府函詢後,經該府96年6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333530號函復略以:「四、另87年4月30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做『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228巷16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有關民間全民電視台建築物安全鑑定..」等語,且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有受災損之相關資料。
4、再者,被告為查明疑義,曾於96年9月5日函請台北縣政府確認鑑定範圍,經該府以96年10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於溫妮颱風受災及鑑定範圍尚有部分疑點待釐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86年8月25日『林肯大郡災區初步檢視結果及緊急處理會議紀錄』結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林肯大郡初步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屋分為『儘速拆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測區』4類,並未將『民視電視台』所有建築物列入上述4類範圍中。三、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3月辦理『台北縣汐止市○○路林肯大郡鑑定報告書(全社區穩定評估鑑定報告書)』4.2基地各區大地補強工法建議:『位置J:建議於本棟建物地下室底版下進行低壓灌漿,以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的繼續發生』(如附件第171頁)。因該鑑定報告所稱8區建築物與民視電視台之地下室底版共構,故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進行大地補強設計時,民視電視台之地下室一併考量進行低壓灌漿。」,是系爭房屋非屬台北縣政府委託相關公會鑑定溫妮颱風災變範圍,已臻明確。
5、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3日上開函文並非針對原告所提由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所作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所為答覆,縱如原告所稱相關鑑定報告書有提及系爭房屋亦有補強之必要,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曾對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進行補強工程等情,然上開函文已明示系爭房屋之所以補強,僅因與8區建築物之地下室底版共構,為避免建築物差異沈陷繼續發生所為之補強工程,難謂系爭房屋本身主結構已發生重大毀損且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免徵或減半徵收之情形。
6、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闡釋在案。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件,包括信賴基礎-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而課稅處分屬負擔處分,免稅處分僅將原租稅負擔予以免除,非給予相對人額外利益,自非授益處分,且原告僅消極接受該處分,並無積極財產支出而作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故無因信賴產生信賴損失,尚難謂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總統特區B座,因林肯大郡社區部分遭溫妮颱風造成重大災害損失,而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台北縣政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辦理鑑定報告之災害範圍內,未經被告於87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86年8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3日兩度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該分處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分別為192,627元、218,748元、96,072元、43,908元,共計551,3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為96年房屋稅之課稅爭議,而非追繳前5年房屋稅稅額之爭議,因此,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課徵96年房屋稅時,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稱課徵房屋稅之標的?
2、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林肯大郡,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有該分處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卷第91-90頁、第73-75頁)可稽,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按稅籍編號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分別為192,627元、218,748元、96,072元、43,908元(共計551,355元),於法洵屬有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復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毀損程度而得免徵房屋稅乙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主動申報被告核定免徵房屋稅之資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毀損程度(亦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因此,系爭房屋自無由免徵96年房屋稅。
4、被告於87年11月18日依職權專案簽准林肯大郡共計1,458戶自86年8月起准予免徵房屋稅(原處分卷第58-93頁),系爭房屋自始並非被告專案簽准免徵房屋稅之範圍(參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尚非由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逕予核定)。雖原告稱87年8月由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共同製作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故系爭房屋係屬專家鑑定報告所指須經大地及結構補強處理之受災房屋無誤,被告卻誤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之唯一依據云云。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派員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5月3日兩度勘查結果,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並非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之唯一依據,況原告亦自承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參以台北縣政府96年6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333530號(原處分卷第100頁)及96年10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596237號函(原處分卷第113頁),亦足知系爭房屋並未經鑑定為受災房屋,至於4大公會於87年8月共同辦理之「林肯大郡社區災後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5-50頁之原證2)雖提及林肯大郡社區「地質」應予補強,但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之要件,是系爭房屋仍不得免徵96年房屋稅。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按稅籍編號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分別為192,627元、218,748元、96,072元、43,908元,共計551,355元,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