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湘靈 相對人 陳韻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
76條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2紙,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已符要件,原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得為強制執行,違約金部分聲請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已和相對人之同居人解決本票票款等情,概屬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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