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楊錦珠
何登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0月2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為年息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親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何毅忠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60,000元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46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一節,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