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因民國(下同)84年底發生退票,未依規定辦理公告、未將82年至86年年報併同議事錄送被告證券期貨局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備查及未公告申報82年至87年度財務報告等情事,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中港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以87年5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1228號、87年6月16日台財證(六)字第000000-00號、88年5月31日台財證(六)字第02153號、88年4月27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號、86年6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3342號、84年11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2513號、86年2月5日台財證(一)字第00649號函、86年7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3877號及86年5月12日台財證(六)字第02928號處分書課處原告罰鍰(如附表所示)。嗣後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該公司於87年5月1日擅自歇業,88年11月
4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經被告以94年8月1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128265號撤銷87年5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1228號、87年6月16日台財證(六)字第000000-00號、88年5月31日台財證(六)字第02153號、88年4月27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號處分書在案。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罰鍰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由,向被告請求確認86年6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3342號、84年11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2513號、86年2月5日台財證(一)字第00
649號函、86年7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3877號及86年
5月12日台財證(六)字第02928號處分書〔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892元罰鍰〕無效,經被告以96年6月25日金管證字第0960028222號函不允許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86年6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3342號、
84年11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2513號、86年2月5日台財證(一)字第00649號函、86年7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3877號及86年5月12日台財證(六)字第02928號處分書(共計1,437,892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3年7月1日成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改制為該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被告,合先敘明。原告前為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賣人,中港公司於84至88年間因有退票停工,未申報財務、業務資訊等情事,遭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課以罰鍰。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⒊中港公司84年因退票等原因而停工關廠,為債務所逼,不
得不出售廠地,中港公司已事實「名存實亡」,因尚有訴訟案而有不能聲請辦理解散登記之苦衷。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在84年11月1日(84)台財證(一)第02
513號函「中港公司在84年9月18日退票而未申報,罰款新臺幣陸萬元」原告當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接獲通知後即親自到會了解,得知尚有其他違規罰款,金額龐大,經原告說明該公司已因故停工,無法營運沒有收入,仍商請並承蒙 恩准 先繳一部分,餘額另開立30張本票,每月2萬元本票乙次繳交。雖然後來本票僅兌現9張,其餘退票,但此部分亦由原告補足。以上所陳經向被告查詢,皆已獲得證實。原告認為84年以前公司營運期間未遵守被告規定事項而被處罰,原告自當負責,因此在85年初已全部清算繳交完畢,如前所述責任已了。詎料,被告卻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移送系爭罰鍰處分執行。本件實則,依89年10月18日繳納款項收據可知,原告實已繳納完畢所有罰鍰,否則針對系爭罰鍰處分,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財產後,已於89年10月23日向法院撤回執行之聲請,如果被告依法有權扣押查封欠繳罰鍰人之財產,若非89年10月23日之前全部罰鍰已繳納完畢,被告將不會向法院陳報撤回強制執行。
⒋本件被告系爭罰鍰處分存有上開重大明顯瑕疵,已如前述
,案經原告於96年5月21日向被告聲請確認該等處分為無效之處分,惟被告於96年6月25日以金管證字第0960028222號函對原告之請求確認其無效,未予允許,故原告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間來函表示,中港公司自84年底退票即停止一
切營運,惟原告無法提示該公司停、歇業相關證明文件,前經被告函詢國稅局,該公司於87年5月1日擅自歇業,88年11月4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87年4月以前皆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故被告前已於94年8月1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40128265號函,撤銷發文日期為87年5月
1日後之處分在案,其他未收款且未撤銷之5件處分書,經前證期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中,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主張前證期會罰鍰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乙節:
⑴原告於96年5月21日向被告聲請確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事件之5件處分為無效之處分,被告業於96年6月25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8222號函對原告之請求確認其無效,未予允許,惟原告仍主張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罰鍰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查中港公司係於88年11月l日始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公開發行,故該公司於撤銷公開發行前仍有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相關財務、業務資訊之義務,惟因原告前來函指陳中港公司自84年底退票即停止一切營運,經被告函詢國稅局表示,該公司於87年5月1日擅自歇業,故經被告查證後,爰撤銷發文日期為87年5月1日後之處分。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有上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行為時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中港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85年度財務報告,經前證期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5月12日以(86)台財證(六)字第02928號處分書,對中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即原告)處以5萬元(折合新臺幣15萬元),並以86年5月12日(86)台財證(六)字第02886號函限期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惟中港公司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6月10日以(86)台財證(六)字第03342號處分書,對中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以罰鍰15萬元(折合新臺幣45萬元),並以86年6月10日(86)台財證(六)字第03
327號函再限期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再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7月15日以(86)台財證(六)字第03877號處分書對中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以罰鍰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⑶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查中港公司於84年9月18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惟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向前證期會申報,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
9條規定,於84年11月l日以(84)台財證(一)字第02513號處分書,對該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以罰鍰6萬元(折合新臺幣1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⑷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及80年2月12日台財證(
一)字第00326號函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年度結束後編製年報於股東會分送股東暨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惟中港公司自82年起至84年止均未依規定向前證期會申報上開年報,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2月5日以(86)台財證(一)字第00649號處分書,對該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罰鍰18萬元,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⑸原告主張已繳納部分,係90年1月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成立前,移送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件,且已全數收款結案(罰鍰明細表, 參鈞 院卷第43頁),其中尚包含原告所陳89年10月18日繳款之)117萬元及兌現之9張共18萬元本票,故可知89年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向法院撤回執行之聲請,係因90年行政執行處成立前,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移送之案件已獲清償;另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行政執行處成立後,對原告之公法債權復於90年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者計有5件,則係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塗銷查封登記後,另行移送尚未繳納之案件。
⑹而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開立之89年10月18
日029884號收據所載117萬元,係抵繳84年6月30日(六)第01528號、85年5月15日(六)第01571號及85年6月12日(六)第01842號等3處分書,尚與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5處分書無涉,依其時點及另收執行費研判應係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處成立前移送民事執行案件之執行所得。且該3處分書罰鍰金額共120萬元,其中84年6月30日(六)第01528號於86年間曾抵繳3萬元,故該3紙處分書於89年間抵繳117萬元後應已獲完全清償,此應為桃園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之緣由。⑺另查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1月1日後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5件罰鍰欠繳案件中,被告僅於91年12月9日就86年5月12日(六)第02
928號處分書受有執行所得2,108元,餘均未獲清償。⒊鑑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決策參考之重
要依據,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堪認定,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法處以罰鍰洵屬有據,尚無違誤。綜上,該5筆處分案並無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之情事。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尚未繳納罰鍰部分共計1,437,892元,其所主張之理由尚不足採。
理由
一、被告於93年7月1日成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被告管轄,有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函附本院卷(第113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第7款之無效事由為概括規定,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513號解釋參照),且所謂「重大明顯」,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三、原告主張:原告84年間為中港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以該公司之違規罰款,金額龐大,經原告親自到會說明該公司已因故停工,無營運收入,並於85年初已全部繳交罰鍰完畢,詎被告卻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移送系爭罰鍰處分執行;該公司已無營運活動之事實,是否尚有製作財務報告、年報之必要?被告卻於84、86年間一再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規定,認原告未依限公告申報85年度財務報告、未申報年報、存款不足退票未於2日內公告申報等情處予原告系爭罰鍰處分,有所錯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應予註銷云云。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系爭罰鍰處分已繳清罰鍰及系爭罰鍰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無效事由,為概括規定,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513號解釋參照),且所謂「重大明顯」,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具有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雖系爭罰鍰處分於84年、86年間作成,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系爭罰鍰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在法理上應以首開說明予以審究。
㈡系爭罰鍰處分為被告86年6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3342
號、84年11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2513號、86年2月5日台財證(一)字第00649號函、86年7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3877號及86年5月12日台財證(六)字第02928號處分書(共計1,437,892元罰鍰),有各該處分書附本院卷第78-84頁可稽,及各該處分書之處分事由詳如附表所載。
㈢被告因原告於94年間致函表示,中港公司自84年底退票即停
止一切營運,惟原告無法提示該公司停、歇業相關證明文件,前經被告函詢國稅局,該公司於87年5月1日擅自歇業,88年11月4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於88年11月l日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公開發行,87年4月以前皆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故被告前已以94年8月1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40128265號函(本院卷第42頁),撤銷發文日期為87年5月1日後之行政處分在案,其他未收款且未撤銷之系爭罰鍰處分(即5件處分書),經前證期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中。
㈣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2項)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3項)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及第2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5項)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之。(第6項)公司在重整期間,第1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條之
1、第36條第4項、第43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69條第
1項、第73條、第77條、第79條、第141條、第144條、第
145條第2項、第147條、第152條或第159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第2項)有前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第179條規定(即89年
5月7日公布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準此,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有上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辨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行為時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中港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85年度財務報告,經前證期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
9條規定,於86年5月12日以(86)台財證(六)字第0292
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0頁),對中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即原告)處以5萬元(折合新臺幣15萬元),並以86年5月12日(86)台財證(六)字第02886號函限期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惟中港公司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6月10日以(86)台財證(六)字第0334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對中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以罰鍰
15萬元(折合新臺幣45萬元),並以86年6月10日(86)台財證(六)字第03327號函再限期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再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7月15日以(86)台財證(六)字第0387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2頁)對中港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以罰鍰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㈤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查中港公司於84年9月18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惟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並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84年11月l日以(84)台財證(一)字第0251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3頁),對該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以罰鍰6萬元(折合新臺幣18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及80年2月12日台財證(
一)字第00326號函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年度結束後編製年報於股東會分送股東暨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惟中港公司自82年起至84年止均未依規定向前證期會申報上開年報,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於86年2月5日以(86)台財證(一)字第0064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84頁),對該公司為行為負責人處罰鍰18萬元,依法亦無不合。
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決策參考之重要依據
,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中港公司於88年11月l日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公開發行之前,仍有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相關財務、業務資訊之義務,原告為當時中港公司負責人違反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罰鍰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中港公司已無營運活動之事實,是否尚有製作財務報告、年報之必要?被告卻於84、86年間一再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規定,認原告未依限公告申報85年度財務報告、未申報年報、存款不足退票未於2日內公告申報等情處予原告系爭罰鍰處分,有所錯誤,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應予註銷云云,委無可採。㈧原告復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已繳納完畢,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云云。查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1月1日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5件罰鍰欠繳案件中,被告僅於91年12月9日就86年5月12日(六)第02928號處分書受有執行所得2,108元(本院卷第54頁),餘均未獲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系爭罰鍰處分並無原告所指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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