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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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貴叄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洪偉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臺灣日報第一版,由其署名之半版廣告中,任意剪貼原告與數位國民黨同志照片,且於文案載有「就是這些人」、「謾罵官員、抹黑造謠、癱瘓政府、不顧民生疾苦,拒審治水預算」、「無視中國威脅,退回軍購預算39次」、「刪除陸委會預算」等非真實內容,顯然有意藉媒體以訛傳訛,造成民眾誤會,認為原告不事預算審議,而以謾罵官員、抹黑造謠、癱瘓政府等為業,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訟訴。
二、被告於廣告文案上刊載原告及數位立法院同仁照片,並於第二段以「這些人」為對象,指摘其有謾罵官員、抹黑造謠等行為,以廣告之方式傳述文案中謾罵官員等行為乃出自照片中所示之人,使閱讀者將照片中之原告與緊接於謾罵官員等行為之「這些人」劃上等號。被告明知廣告內文不實,卻於文案中片面指陳「拒審治水預算」、「退回軍購預算39次」、「刪除陸委會預算」等事項,有使閱報者誤認為原告對於民生法案漠不關心,或因政黨理念不同而大量刪除預算;且於廣告文案刊登後原告辦公室即有受誤導選民來電,以該文案內容批評原告失職,原告身為國會立委,本當為民喉舌,監督政府施政依法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被告以廣告方式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一般評價,侵害本人名譽,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所言「閱讀人亦不致有誤認」。
三、被告系爭廣告中刻意將「這些人」與「泛藍」分置兩部分,復將原告等人之肖像以極大篇幅刊登於側,而兩部分所列文案亦有所別,針對「泛藍」部分文案內容為前年總統大選,而「謾罵官員」等文案係針對「這些人」所為,該廣告顯非僅係針對泛藍所為,被告對於系爭廣告之內容將造成閱讀者對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有所認知。被告系爭文宣指摘拒審治水預算、退回軍購預算、刪除陸委會預算等事項,既如被告所承非特定成員得獨力完成,卻又於系爭廣告中指摘上開事項為原告等「這些人」所為,易使閱讀者誤以為該廣告所指之上開事項為原告等人主導,顯示被告系爭廣告所欲指摘之對象為原告等這些人,並非被告辯稱之泛藍。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既係針對刑法第310條毀謗罪所為之解釋,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可否採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大法官並未於上開釋字中做進一步之表示,真實惡意原則於民事訴訟的適用可能性尚未確立,不應直接推論得適用於民法中。縱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但被告所辯稱者也與事實明顯矛盾,並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原告並非程序委員會、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或預算及決策委員會之成員,此事實應為同為立法院政黨之被告所知悉,其於查證上並無困難之處。被告捨此不為,仍挑選本人之照片放置於廣告中,係明知原告非參與上開決定之委員,仍對原告做不符合事實之指摘。被告對於有誤之事實不查證即刊登,足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廣告文案僅在重述部分新聞媒體之相同論點,並不足採。
五、被告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中以原告質詢前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之部分內容推論原告有系爭廣告之行為,並不合理。該部分的言論乃係針對謝前院長於94年9月7日自請上TVBS電視2100開講有說謊、栽贓之言行以及在立法院答詢內容所為,整個質詢皆是針對高雄捷運相關問題,並非無的放矢謾罵,被告係正當行使質詢權,並無被告認原告有「謾罵官員」之事實。
六、又原告請求之道歉聲明所佔版面篇幅與系爭廣告有極大落差,可得閱讀者注意之可能性當有所不同,原告之請求並未過當。
七、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之系爭廣告係就泛藍陣營之政治運作,依其可得確信之資料,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詳如後述:
(一)系爭廣告係以泛藍陣營之整體做為發表評論之對象,並以屬該陣營之知名成員之形象及作為,綜合表彰該陣營之整體形象,不在指摘個別出現之特定人獨力完成系爭廣告所指之全部事實,閱聽人亦不致有誤認。而究竟此種表彰政治團體間競爭關係之廣告應以如何形式表現,係屬政治性言論之表現內容及形式自由之範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二)原告乙○○為中國國民黨(下簡稱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其屬泛藍陣營,並無疑問,稱其為泛藍陣營,亦屬於事實相符之描述,其名譽不因被告之系爭廣告所影響。而泛藍陣營拒審治水預算、退回軍購預算、意欲通過所謂投降法、刪除陸委會預算等,俱非被告自行佯稱、捏造而虛予評論,早於被告發表系爭廣告之前,已屢有新聞媒體為相同或類似之報導及評論,被告系爭廣告僅在重述相同論點,依前揭最高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自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既在就原告所述陣營之可受公評之行為為適當評論、重述既有新聞媒體所為相同或相類之報導或評論,社會上對被告之評價自亦非因被告之系爭廣告而有貶損,其訴請回復名譽,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其問政風格及是否善盡其立法委員之職責等言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據94年9月21日中國時報之報導:……乙○○咄咄逼人、「白賊」、「卑劣」不絕於口,還差點送給 謝揆 『十三字經、十五字經』……乙○○語帶諷刺地說:「……你是律師,律師有時候和殺手一樣,殺手『收銀買命』,律師『拿錢相告』」……;另據同日自由時報報導:……乙○○一上台,神情就十分激動,幾度在議場大聲「咆哮」,同時數度辱罵謝揆,罵謝長廷「陰險毒辣」,「我瞧不起你」、「白賊整牛車」、「不老實」、「卑劣」……。該等事實俱非由被告所捏造,而被告依被告及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及認知,指稱該等行徑謾罵官員、癱瘓政府等,自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不能課其損害賠償之責任。該等言論是否確屬正當行使質詢權之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已非無疑。且於言論免責權之保護之下行使質詢權,是否適當抑屬謾罵,亦屬社會大眾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系爭文宣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社會通念,認前揭言行洵屬謾罵,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範圍。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而應予駁回。
(四)且就被告系爭文宣指稱拒審治水預算、退回軍購預算、刪除陸委會預算等節,原告固主張其非屬立法院特定委員會之成員以資抗辯。姑不論被告系爭文宣不在指涉特定成員獨力完成文宣廣告中之全部事實,原告為國民黨立法院黨團之重要成員,參與、支持國、親陣營決策決定刪除陸委會預算、拒審軍購預算及治水預算等,為屬事實,並非被告所捏造。至於最終參與特定委員會之運作投票者,係各該政黨決策之末端,原告既參與該政黨決策運作亦未表達反對之意,不能僅因原告未參與最終之特定委員會運作投票,即認被告所指即屬捏造該事實之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系爭文宣僅在就事論事,重述既有輿論以加深閱聽者之印象。系爭廣告所指事實及評論既已廣泛披露於各新聞媒體,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等,並不因系爭廣告而有影響,而與被告之系爭廣告欠缺因果關係,其請求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二、又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倘因名譽受侵害請求回復者,其回復名譽之處分必須適當,原告既自承系爭廣告僅在台灣日報第三版下方刊登,原告之圖象又僅佔該廣告不及十分之一,其起訴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之報紙內容,顯已超過回復名譽所必要而非屬適當,應無理由。原告起訴附件之道歉聲明中所指之「均非屬實」與事實不符,倘判令被告為此反於事實之道歉聲明,顯係過份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難謂適當。不能謂屬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之處分。原告之訴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4年12月1日臺灣日報第一版下方半版廣告確由被告署名,文案內剪貼有原告與數位國民黨員照片,並載有「就是這些人」、「謾罵官員、抹黑造謠、癱瘓政府、不顧民生疾苦,拒審治水預算」、「無視中國威脅,退回軍購預算39次」、「刪除陸委會預算」等文字。
二、原告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並為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成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藉媒體以訛傳訛,造成民眾誤會,認為原告不事預算審議,而以謾罵官員、抹黑造謠、癱瘓政府等為業,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剪報、交通委員會委員名單、原告施政質詢節本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廣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茲判斷如下:
(一)按89年(西元2000年)總統大選以後,我國在政治上漸分有所謂泛藍及泛綠二大陣營,泛藍陣營主要包括國民黨、親民黨等成員,泛綠陣營則主包括被告及台灣團結聯盟等成員,政治立場對立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先予敘明。查系爭廣告開頭係登載「去年320總統大選,連宋敗選,泛藍用蹧蹋台灣來發洩怨氣」,並緊接第二段即以「就是這些人-謾罵官員、抹黑造謠.....」,末段再載以「如果年底縣市長選舉,民進黨輸了,這些人會更囂張、惡質、傲慢」,依文義前後文觀之,系爭廣告應係對泛藍陣營,臚列其作為而來認定泛藍陣營如何蹧蹋台灣發洩怨氣,並要求九十四年年底應選被告之候選人為主要訴求,而系爭廣告上所剪貼之所謂「這些人」均恰為國民黨黨員,且身具立委或國民黨發言人等身分,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應係以舉例之方式,將包括原告在內,泛藍陣營中具有高知名度人物肖像剪貼在系爭廣告,表示屬於泛藍陣營中的人士,有上列謾罵官員等行為,綜合表彰泛藍陣營之整體形象,強調泛藍陣營人士如此行徑不當,請求民眾縣市長選舉要選被告政黨候選人,被告所強調的主要還是泛藍陣營政治主張不當,希望人民認同被告政黨,使其打嬴年底選舉。況且官員被罵到何程度係屬謾罵?治水預算是否合理,得否拒審退回?軍購預算是否為防中國大陸威脅?欲通過兩岸往來相關法案是否係屬投降法,向中國政權交心?刪除陸委會預算與大陸國台辦主任 陳雲林 無法來台有關,陳雲林是否適合來台?上開兩大陣營本皆有南轅北轍、見仁見智之主觀認知,此乃屬政治傾向問題,亦有牽涉到國家政策走向問題,應屬可公評之事,故系爭廣告所登載之內容,在泛藍屬性之民眾看來,或許刺目,但此畢竟係另一種不同的聲音,我國係民主社會,國家政策之討論不可能一言堂,每一政治陣營皆須忍耐對手發表與自己極端不同之聲音,此亦屬言論自由範疇,是否負面影響,將可能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這是民眾對政策自由心證的結果,與是否負面評價不相干,故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僅係針對泛藍所為,將造成閱讀者對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云云,已不足採。
(二)又查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其問政風格、質詢官員之言行是否得當,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況查依原告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4期院會紀錄觀之,原告係對當時行政院長謝長廷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所為之陳述質詢,原告認謝長廷說謊,結果兩人在立法院中互稱對方「你白賊(按:閩南語:說謊之意)」、「你嚎哮(按:閩南語:說話不實在之意)」,原告復又稱「你這個人陰險惡毒」、「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見卷第39頁正、反面、第43頁),在身為執政黨之被告政黨或屬被告政治傾向之民眾,即會認為原告有謾罵官員之事實。是以被告縱然有具體指摘原告謾罵官員之意思,然依前所述,此乃屬可公評之事,亦有所據,復因政治屬性而為主觀認知,故非屬惡意過度評論,自無法課以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查被告在系爭廣告中所登載之拒審治水預算、退回軍購預算、刪除陸委會預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非屬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內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策委員會之成員,被告係做不符合事實之指摘等語,並提出立法院第六屆第一至三會期交通委員會委員名單為證,然依前所述,系爭廣告係訴求泛藍陣營有上開之行為,顯非單指泛藍陣營某特定個人有此行為,況被告上開之指摘,均無涉及人身攻擊,而係針對泛藍陣營對民生法案、國防武器預算編列、大陸政策等作批評,此為各政黨政策取向問題,本為可公評之事,且廣告中所羅列之人物,復大多數是具全國知名度之立法委員,被告所批評之上開現象,並均係立法院朝野辯論的主要議題,從而綜觀之,系爭廣告內容,至多使一般民眾認為上開行為係泛藍陣營之立法院黨團所運作而已,況上開行為亦非原告所能獨力完成,故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縱然有與事實不符之情,被告亦應非專門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作指摘,最終訴求對象係在尋求與被告相同理念之民眾,要求支持被告之候選人,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名譽之故意。再者,政治態度相同者,見此廣告,當更加認同,不同者亦恆不信,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等,亦不因系爭廣告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系爭廣告而受損云云,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云云,因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