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魏慧民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林明侖 律師被告 魏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第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繼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魏佩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7)、同段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或有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得撤銷情形,因而聲明前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為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而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另其他確認及撤銷之訴聲明部分則與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處理,則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830,000元等語,而查被告目前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另置限閱卷內),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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