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筠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只、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放置超商內休息區之物品,況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猶自稱同時遭竊,留下虛偽身分資料予被害人、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錢包1只、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彭筠淇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告彭筠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 陳冠穎 放置於該超商內休息區桌上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現金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行動電話、錢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冠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筠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