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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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矯治之效,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不宜再次輕縱;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餘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10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卷4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被告李欣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竊取 王沛潔 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機車置物架上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000餘元),得手後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欣穎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潔之證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爰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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