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沐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色鉛筆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色鉛筆2盒(價值新臺幣11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王沐夏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5度C南華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上由店員 劉桂君 管領之色鉛筆2盒(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劉桂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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