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 林信 騎乘之腳踏車,至南投縣○○鎮○○街○○號前,見林信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頭置物籃內放置皮包1只,趁林信未及防備之際,自林信腳踏車之左側超車,並以其右手自該腳踏車之置物籃搶奪林信所有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280元、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逃逸。嗣因林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民中學操場查獲許坤城,扣得贓款1620元(已發還林信),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長春路交岔口處池塘旁垃圾桶內,扣得許坤城所丟置之皮包1只、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已發還林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坤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至20頁、24頁至27頁、15頁、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前因搶奪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已有因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犯行,且任意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極易造成被害人林信受傷,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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