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及訴外人 黃益宗 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7,109元、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28日、到期日96
年12月28日、未記載付款地、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迷糊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本案系原告前
夫黃益宗因加盟原告經營之潔而康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無涉。然因加盟店(即清爽洗衣明峰店)經
營困難,乃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及 黃宗益 共同簽發借據及
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更換先前給付原告作為加盟金及履約
保證金之支票及其他應支付之費用。97年2月22日原告臨時
要求其前夫還清所欠借款,否則中止經營合約,前夫因無法
湊足,以致被原告掃地出門,並將前夫自費所作裝潢、櫃檯
招牌、電腦文具占為己有。又該加盟店嗣後遭原告收回,黃
宗益雖多次欲與原告洽商解決債務糾紛,原告皆避不見面,
故希求本院協調解決糾紛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5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亦不否認
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被告抗辯係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簽發
,並未舉證證明。又依據卷附兩造間之借據、清爽洗衣明峰
店應付款項明細,益足證黃益宗尚欠原告至少347109元未清
償,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無理由。是以,被告
之抗辯不足採信,並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責
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09元,及自到期
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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