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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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八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依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吳昆浦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救字第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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