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建國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建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建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期期內即106年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期期內之106年1月2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9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越法定期間。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後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其後案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核無預防受刑人再犯之效果,為促使受刑人遵循法律規範以維護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