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X491412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AEX491412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塔悠街口處,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原載:「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發現並當場攔停,嗣經該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491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當場交付舉發單予異議人親自收受。上開交通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因不服前述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再行查明結果,由該分局以98年3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0742400號函復有關本件違規事實認定暨舉發等歷程,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事證,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如是噪音,也要環保局在旁測分貝數,當時員警未拿分貝器,僅持1支棍子就當分貝器使用,是否造成噪音,僅憑員警主觀認定,不依標準值認定,伊有不服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千元以上
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2月19日1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塔悠街口時,因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3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0742400號函各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稱以:「旨揭機車於98年2月19日14時00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塔悠路口時,為本分局三民所執勤員警發現臺端車輛排氣管噪音很大,整支警棍可完全插入,並可在內旋轉攪動,足資證明排氣管內並無裝置消音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分局執勤員警據以執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附前揭函文),核與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是該執法措施並無何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汽車消音器之裝置有一定之規則元件,一般係依其排氣量之多寡而異其消音器之長短及迴路,於機械設計上各該車種均係依各該排氣量作出不同之設計裝置,以符合環保法令相關之措施,且應受交通監理機關之規制,是如逕行拆去或未裝置該消音設備者,其於發動車輛時因引擎瞬間之爆發力造成音量鉅大,其不符原先設計本屬違規,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得悉之事實,亦為一般社會經驗健全者包含各類級之駕駛人所具有之一般通念。是交警本於其反覆執行取締同類事務之經驗,認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業已拆除,自足認定,無可置疑。
㈡、異議人雖辯以舉發之際未有環保人員在場檢測,僅由員警主觀認定,顯有未合云云。然查,交通勤務值勤員警依其反覆實施同一職務之經驗認知,就有無裝置消音器之情,即可輕易正確判斷異議人機車排氣管所發聲音,迥異一般車輛於正常狀況下行駛時所發出之音量,員警據以異議人攔查確認後進行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上交通違規事項,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屬適法正當無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