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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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8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姞(冒名陳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純姞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陳怡君 所有之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惟被告陳純姞於警訊、偵審中因偽冒「 陳秀羚 」之名應訊,致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告之名均誤載為「陳秀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陳純姞,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陳秀羚」,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有關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表:
┌─────┬───────────────────────┬─────────────────────────┐│更正欄位│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當事人欄│被告陳秀羚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陳純姞(冒名陳秀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主文欄│陳秀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陳純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附件聲請簡│有關被告「陳秀羚」等字│均應更正為「被告陳純姞」等字││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陳秀羚男30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