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另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案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壢簡字第一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煙蒂已棄置)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固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惟該毒品乃係被告前案為警搜索時漏未查扣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該毒品雖係被告所有,但核與本件施用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