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所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IAD55887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IAD558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1月9日10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IAD5588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98年1月9日10時3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周邊,但該處標示不清,且伊於昨日(即98年3月2日)有看到標示重新劃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乙節,除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外,並有交通助理員拍照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29至32頁),由該照片觀之,異議人所停放之CQW-935號重型機車前輪下方,確實繪有寬度10公分之黃色實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該路段即屬禁止停車路段。其次,於交通助理員取締當時,異議人所停放之CQW-935號重型機車下方之人行磚道上,雖殘有已斑駁不清之白色格狀漆痕,但此與前揭黃色實線相比,顯屬已經取消之標線,一般人應無誤認該處仍屬合法停車格之可能,故異議人將車停放其上,即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至如異議人於異議狀所稱「標示不清」者,係指此部分已經斑駁白色停車格漆痕,表示其停車當時對於此等漆痕是否仍屬合法停車格之標線,主觀上亦有疑問,即不應忽視路邊已明顯繪製之黃色實線,而在不確定可否合法停車之情形下,貿然停於該處,益徵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伊於昨日(即98年3月2日)有看到標
示重新劃上云云,並提出已繪製白色停車格之照片3張(本院卷第7至10)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該取締地點是否有重新規劃停車格乙節,該工程處則於98年4月6日函覆本院稱:「該車停車地點本處曾於92年10月24日塗銷機車停車格位,改劃黃色禁停標線」「該車停車地點係為禁停黃線路段,本處並未繪有機車停車格位」(本院卷第22頁),此顯與異議人前揭所稱已有不符,究竟何者所言為真,容待斟酌。縱認異議人所稱:98年
3月2日有看到標示重新劃上等語為真,亦僅能證明該日之後該路段為得合法停放機車之路段,而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