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胡馨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市○○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李 協 明

法官孫 奇 芳

法官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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