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其意見,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屬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前者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者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及穩定),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彼此之關連性較低,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犯罪時間相隔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7日

109年4月8至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1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執7193(橋頭地檢112執助406)

臺中地檢114執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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