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王欣瑜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侾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欣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侾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另經本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回復(被告於原審對於訴訟參加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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