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其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中市烏日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自稱「 王瑜萱 」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戶,並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1月、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新臺幣11萬9,000元);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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