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中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中分 慧刑鳳 114聲165字第119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提供銀行帳戶予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至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此2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3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3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