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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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 葉淑貞 」均更正為「葉淑珍」,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新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太陽眼鏡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竊取,是隨手拿取,因該太陽眼鏡都沒人拿,而且自己也可以戴,就把它拿走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失竊物照片可知,系爭太陽眼鏡係被放置在超商結帳櫃臺前方陳列之礦泉水上,且外觀完好、乾淨,且被告尚且打算將該太陽眼鏡取回供己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見該太陽眼鏡具有一定之價值,衡情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然被告明知該太陽眼鏡並非其所有,卻不告而取,其主觀上顯有竊盜故意無訛,是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末查被告無前科,於犯罪後雖未全然坦認犯行,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太陽眼鏡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被告吳新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適有葉淑貞在超商櫃臺繳費,暫置其太陽眼鏡1副於櫃臺附近之礦泉水貨架區,吳新豊見葉淑貞之太陽眼鏡1支置於此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淑貞之太陽眼鏡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淑貞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攔查吳新豊,並扣得太陽眼鏡1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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