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6年
5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
8月1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受緩刑期內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參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前科素行情形,且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97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現復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偵辦中,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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