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
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上海賓館238號房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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