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甲○○原名:江美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6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之通知,相對人原主張本件為零利率,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請求自民國97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異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合意以175期零利率償還,抗告人原本均按期繳款,至96年12月因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才中斷繳款,故請法院酌情裁定為零利率計算,方能使抗告人重獲新生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非訟事件之裁定,本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抗告人以其未接獲開庭通知為由,而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亦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王耀興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