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嗣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入監執行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大聯社超商」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