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 陳春玉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三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且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陳春玉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
二、訴外人陳春玉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及攤還本金一0四,五0六元後,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八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抵押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拍定後,原告獲分配三,九一0,八九八元,依法先抵充代墊費用七二,四五二元,次抵充違約金一四六,八八七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利息八七0,六八五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餘二,八二0,八七四元沖償本金,另行使質權、抵銷存款等合計四七0,六七六元,依法先抵充代墊費用九,七四0元,次抵充違約金九,五0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八六,0三三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餘三六五,三九六元沖償本金,故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訴外人陳春玉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被告丁○○(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生)係其子,甲○○係其配偶,均為其繼承人,未以書面向法院聲命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春玉對原告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回債權備查簿、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表、收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支出及轉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現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回債權備查簿、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表、收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支出及轉入傳票、存證信函、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