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哲
鄧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28號、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5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哲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宇辰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實
一、張維哲、鄧宇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3日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 阿倫 」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維哲擔任取款車手,鄧宇辰擔任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維哲、鄧宇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阿倫
」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維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自台灣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至左營站,再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等待指示;鄧宇辰於同日(23)接獲「阿倫」之指示,與 林子閔 (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三角公園內等待指示。再由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吳秀貴,佯稱其「其涉及詐欺案件,需清查資金,要提領現款當抵押否則將凍結帳戶」等語,致吳秀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櫃檯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0萬元, 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40萬元),並於同(2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該70萬元予張維哲,張維哲收取財物後,隨即交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予吳秀貴而行使之,得手後張維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將70萬元攜帶至前開三角公園廁所,並放置在內後離去。
另鄧宇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公園廁所內,拿取該70萬元後交予林子閔,鄧宇辰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2人再前往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台南火車站,林子閔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上繳所屬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㈡張維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12時許,張維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等待指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警察、法官等公務員名義,於同日撥打電話予李有峻,佯稱「其涉嫌勒索案件需清查資金,需配合提款38萬元及提款卡」等語,致李有峻陷於錯誤,將現金38萬元及其所有中華郵政高雄路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某輛機車上,隨即為張維哲取走,嗣張維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38萬元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及益群路某巷子之白色貨車之後車斗,由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取走;張維哲另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25)日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亞洲城郵局操作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李有峻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有權使用李有峻帳戶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內4萬5000元,張維哲取得財物後,復依指示放置於相同貨車後車斗內,由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取走,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二、案經吳秀貴、李有峻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哲、鄧宇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哲於警詢(警一卷第4、8至14頁,警二卷第2至8頁)、偵訊(偵一卷第21至25、75至7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1、71、83頁);被告鄧宇辰於警詢(警三卷第8至19頁)、偵訊(偵二卷第19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1、71、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貴於警詢(警一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有峻於警詢(警二卷第10至1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且有告訴人吳秀貴所有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41至44頁)、被告張維哲於110年6月23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千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9至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警一卷第47頁)、臺南火車站後站110年6月23日15時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火車站110年6月23日17時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41至53頁)、告訴人李有峻所有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二卷第23、24頁)、被告張維哲於110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同日12時29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亞洲城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加入本件暱稱「Z」、「阿倫」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Z」、「阿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㈠之款項,張維哲收取及提領如事實欄一㈡之款項,並分別上繳所屬「Z」、「阿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維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張維哲、鄧宇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Z」、「阿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維哲如事實欄一㈡收取款項、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張維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維哲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㈤被告張維哲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維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偵一卷第19至21、22至25、75至7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51、71、83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Z」、「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收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鄧宇辰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Z」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張維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建築工人,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被告鄧宇辰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園藝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83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維哲所犯2罪,罪質相同,期間雖異而接近(110年6月23日至25日),犯罪手法相似,惡性非鉅,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固有參與由綽號「Z」、「阿倫」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均為求賺外快,而有本件犯行,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張維哲、鄧宇辰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2人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張維哲既已將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款項70萬元交予被告鄧宇辰,鄧宇辰再交由林子閔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另張維哲將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款項38萬元、4萬5000元已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吳秀貴交付被告2人、李有峻交付被告張維哲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2人所有,自 無庸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鄧宇辰於偵訊中供稱:1萬元,回到彰化後,林子閔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20、21頁),是被告鄧宇辰取得上開報酬,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維哲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維哲就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張維哲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張維哲、鄧宇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就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張維哲、鄧宇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被告張維哲交予被害人吳秀貴持有,尚難認尚屬張維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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