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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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欽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
13、4077、5000、612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提款卡四張及身分證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 陳政 安(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戊○○騎乘 陳盈 君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及MBV-9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政安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以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於該附表「失竊(行竊)日期」欄及「失竊(行竊)地點」欄竊取如附表「行竊客體(車輛廠牌【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得手。
二、戊○○另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 陳盈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將其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提款卡4張及身分證等物)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皮包得手後騎車揚長而去;嗣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復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6時後某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置物箱內另有甲○○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另於翌日(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騎乘陳盈君所有MBV-9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6時1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某農會內之提款機,持甲○○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戊○○係持卡人本人操作使用該設備,藉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6萬元;嗣甲○○於107年11月29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前往第一銀行掛失提款卡後發現其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後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癸○○、壬○○、辛○○、己○○○、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4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之一第21至34頁;警二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171至174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訴緝卷第260頁),並經證人癸○○、壬○○、辛○○、己○○○、甲○○、丙○○、 陳政安 證述綦詳(見警一卷之二第5至9頁、第40至49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第71至73頁、第76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3至4頁、第1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08至114頁、第143至147頁、第155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2月29日、108年3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461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資佐證(見警一卷之一第35至41頁、第67至86頁;警一卷之二第51頁、第54至56頁、第67至70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9至21頁;警五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原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㈡次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人
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出其不意公然奪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竊盜行為則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本案被告係自告訴人丙○○身旁將告訴人丙○○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3,800元、提款卡4張及身分證等物),足見被告確係趁告訴人丙○○猝不及防之際,公然在告訴人丙○○面前出手強加奪取其支配範圍內之財物,顯非於告訴人丙○○不知或不在場之情況下,以隱密和平方式竊取其皮包,依上說明,自屬搶奪無疑。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安間,就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5次竊盜犯行)、二(搶奪)、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示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6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
0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婚姻關係,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被告得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汽車及機車;事
實欄三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癸○○、壬○○、辛○○、己○○○、甲○○及被害人庚○○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之二第45、50、61、74頁;警三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搶奪所得事實欄二之皮包(內有現金3,800元、提款卡
4張及身分證等物);竊得事實欄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MBV-973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相關規定,因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故檢察官之聲請,即難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行竊│行竊客體(│失竊(行竊)│行竊方式│主文│││告訴人)│)日期│車輛廠牌【│地點│││││││車牌號碼】││││││││)││││├──┼────┼─────┼─────┼──────┼────────┼────────┤│1│癸○○│107.11.20│ 馬自達 自用│高雄市大寮區│1.戊○○騎乘陳盈│戊○○共同犯竊盜│││││小客車(9W-│民安街與 崇明 │君所有車號為000-│罪,累犯,處有期│││││8705)│街口│5975號普通重型機│徒刑伍月,如易科│││││││車搭載陳政安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列地點後,由張文│仟元折算壹日。│││││││欽把風,陳政安則││││││││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後,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2.左列車輛嗣於林││││││○○○區○○路○○號某││││││││公園旁尋獲。││├──┼────┼─────┼─────┼──────┼────────┼────────┤│2│壬○○│107.11.22│光陽牌普通│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與戊○○│戊○○共同犯竊盜│││││重型機車(3│文化街143號│竊得編號1之車輛│罪,累犯,處有期│││││31-LZF)││後,由陳政安駕駛│徒刑參月,如易科│││││││上開車輛至左列地│罰金,以新臺幣壹│││││││點竊得左列機車後│仟元折算壹日。│││││││,由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離去。││││││││2.左列機車嗣於林││││││○○○區○○○路298││││││││巷15號尋獲。││├──┼────┼─────┼─────┼──────┼────────┼────────┤│3│庚○○│107.12.11│中華牌自用│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在戊○○│戊○○共同犯竊盜│││││小客車(742│林園國中後方│之把風下,由陳政│罪,累犯,處有期│││││3-UM)││安以自備之鑰匙竊│徒刑伍月,如易科│││││││得左列車輛後離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左列車輛嗣於高││││││││雄市○○區○○路││││││││148號尋獲。││├──┼────┼─────┼─────┼──────┼────────┼────────┤│4│辛○○│107.12.12│光陽牌普通│高雄市林園區│1.陳政安與戊○○│戊○○共同犯竊盜│││││重型機車(M│林內路148號│竊得上開編號3所│罪,累犯,處有期│││││SW-8809)││示車輛後,由陳政│徒刑參月,如易科│││││││安與戊○○駕駛該│罰金,以新臺幣壹│││││││車輛至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由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編號4之││││││││機車。││││││││2.戊○○竊得左列││││││││機車後,由戊○○││││││││騎乘該機車搭載陳││││││││政安離去,並將編││││││││號3所示車輛棄置││││││││於左列地點。││││││││3.左列機車嗣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過雄一街與頂茂街││││││││口尋獲。││├──┼────┼─────┼─────┼──────┼────────┼────────┤│5│己○○○│107.12.18│中華牌自用│高雄市大寮區│1.戊○○騎乘陳盈│戊○○共同犯竊盜│││││小客車(9S-│前庄路84-7號│君所有車號為000-│罪,累犯,處有期│││││3523)││9730號普通重型機│徒刑肆月,如易科│││││││車搭載陳政安至左│罰金,以新臺幣壹│││││││列地點。由戊○○│仟元折算壹日。│││││││把風,陳政安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後,發動該車後駕││││││││車離去。││││││││2.左列機車嗣於高││││││││雄市○○區○○路││││││││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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