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陳美珠
柯欽 秘酆 小羅 鄧徵幸 賴宜榛
1 張玉娟 林加雄
2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周芷瑩
蔡家豪 被告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7號2法定代理人 徐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柯欽秘 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酆小羅 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徵幸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榛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娟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加雄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陳美珠、柯欽秘、酆小羅、鄧徵幸、鄧徵幸、
張玉娟及林加雄等7人均係受雇於被告之員工,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有陸續短發或未發薪資之情,迨99年10月間被告之機械設備遭債權人搬離以抵充債務,致被告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後,被告已呈歇業狀態,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於99年10月18日協調當日出席,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如下述:
1、原告陳美珠請求448,719元:
(1)薪資部分:原告陳美珠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500元,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共6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201,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陳美珠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4,519元、3,508元、4,927元、5,843元、3,608元、7,564元,共計29,969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陳美珠自90年9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5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3年10月,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28,417元(計算式:33,500×3+33,500×10/12=128,417);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89,333元(計算式:33,500×0.5×5+33,500×0.5×4/12=128,417),共計217,750元。
2、原告柯欽秘請求241,605元:
(1)薪資部分:原告柯欽秘每月薪資28,000元,於98年10月、99年5、6、8、9月,共5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140,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柯欽秘於98年10月、99年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5,211元、4,784元、4,491元、3,846元、3,939元,共計22,271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柯欽秘自94年5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2月,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4,667元(計算式:28,000×2/12=4,667);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74,667元(計算式:28,000×0.5×5+28,000×0.5×4/12=74,667),共計79,334元。
3、原告酆小羅請求:702,978元。
(1)薪資部分:原告酆小羅每月薪資51,000元,於99年5、6、8、9月未領薪資,共4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204,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酆小羅於99年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3,666元、6,297元、4,166元、4,599元,共計18,728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酆小羅自87年10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6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344,250元(計算式:51,000×6+51,000×9/12=344,250);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36,000元(計算式:51,000×0.5×5+51,000×0.5×4/12=136,000),共計480,250元。
4、原告鄧徵幸請求516,433元:
(1)薪資部分:原告鄧徵幸每月薪資32,000元,於98年10月、99年5、6、8、9月,共5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160,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鄧徵幸於98年10月、99年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3,000元、3,000元、2,900元、3,200元、3,000元,共計15,100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鄧徵幸自86年7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8年,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8=256,000);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85,333元(計算式:32,000×0.5×5+32,000×0.5×4/12=85,333),共計341,333元。
5、原告賴宜榛請求561,888元:
(1)薪資部分:原告賴宜榛每月薪資47,000元,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共6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282,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賴宜榛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6,097元、3,799元、5,398元、4,099元、4,598元、5,231元,共計29,222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賴宜榛自91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2年8月,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25,333元(計算式:47,000×2+47,000×8/12=125,333);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25,333元(計算式:47,000×0.5×5+47,000×0.5×4/12=125,333),共計250,666元。
6、原告張玉娟請求562,354元
(1)薪資部分:原告張玉娟每月薪資47,000元,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共6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282,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張玉娟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5,931元、3,133元、4,698元、3,732元、4,865元、7,329元,共計29,688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張玉娟自91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2年8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25,333元(計算式:47,000×2+47,000×8/12=125,333);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25,333元(計算式:47,000×0.5×5+47,000×0.5×4/12=125,333),共計250,666元。
7、原告林加雄請求448,762元:
(1)薪資部分:原告林加雄每月薪資33,000元,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共6月未領得之薪資共計198,000元。
(2)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部分:原告林加雄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之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分別共為6,814元、5,599元、5,194元、7,819元、4,883元、4,578元,共計34,887元。
(3)資遣費部分:原告林加雄自90年7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4年,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32,000元(計算式:33,000×4=132,000);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4月,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83,875元(計算式:33,000×0.5×5+33,000×0.5×4/12=83,875),共計215,875元。
爰依兩造間之雇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珠44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欽秘24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酆小羅70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徵幸51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榛56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娟56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加雄44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人。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有陸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被告積欠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薪資欠費明細表共7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7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被告積欠工資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加班費如附表1所示,自屬有據。
㈡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而原告主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附表2所示,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如附表3所示。
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獎金、加班費及夜點費等報酬與資遣費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雇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聖澄附表1⒈原告陳美珠部分:原告陳美珠每月薪資33,500元,被告積欠98
年10月、99年4、5、6、8、9月之薪資201,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29,969元,合計230,969元。
⒉原告柯欽秘部分:原告柯欽秘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積欠98
年10月、99年5、6、8、9月之薪資140,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22,271元,合計162,271元。
⒊原告酆小羅部分:原告酆小羅每月薪資51,000元,被告積欠
99年5、6、8、9月薪資共計204,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18,728元,合計為222,728元。
⒋原告鄧徵幸部分:原告鄧徵幸每月薪資32,000元,被告積欠
98年10月、99年5、6、8、9月,共5月之薪資160,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15,100元,合計為175,100元。
⒌原告賴宜榛部分:原告賴宜榛每月薪資47,000元,被告積欠
於98年10月、99年4、5、6、8、9月之薪資282,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29,222元,合計為311,222元。
⒍原告張玉娟部分:原告張玉娟每月薪資47,000元,被告積欠
98年10月、99年4、5、6、8、9月之薪資282,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29,688元,合計為311,688元。⒎原告林加雄部分:原告林加雄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積欠98
年10月、99年4、5、6、8、9月,共6月之薪資198,000元及獎金、加班費與夜點費34,887元,合計為232,887元。
附表2⒈原告陳美珠:
㈠原告陳美珠自90年9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3,500元,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3年9月28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3年10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28,417元(計算式:33,500×3+33,500×10/12=12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
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88,201元(計算式:33,500×0.5×5+33,500×0.5×97/365=88,201,未逾6個月之平均工資)。
㈢原告陳美珠僅得請求資遣費216,618元(128,417+88,201=),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柯欽秘部分:
㈠原告柯欽秘自94年5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8,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1月29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2月),被告應給付舊制資遣費4,667元(計算式:28,000×2/12=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
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73,721元(計算式:28,000×0.5×5+28,000×0.5×97/365=73,721)。
㈢原告柯欽秘僅得請求資遣費78,388元(4,667+73,721=78,388),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原告酆小羅部分:
㈠原告酆小羅自87年10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1,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6年8月16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6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344,250元(計算式:51,000×6+51,000×9/12=344,250)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
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34,277元(計算式:51,000×0.5×5+51,000×0.5×97/365=134,277)。
㈢原告柯欽秘僅得請求資遣費478,527元(344,250+134,277=478,527),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鄧徵幸部分:
㈠原告鄧徵幸自86年7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2,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7年11月22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8年),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8=256,000)。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
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84,252元(計算式:32,000×0.5×5+32,000×0.5×97/365=84,252)。
㈢原告鄧徵幸僅得請求資遣費340,252元(256,000+84,252=340,252),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原告賴宜榛部分:
㈠原告賴宜榛自91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7,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之年資為2年7月5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2年8月),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25,333元(計算式:47,000×2+47,000×8/12=125,333)。
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
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23,745元(計算式:47,000×0.5×5+47,000×0.5×97/365=123,745)。
㈢原告賴宜榛僅得請求資遣費249,078元(125,333+123,745=249,078),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原告張玉娟部分:
㈠原告張玉娟自91年11月25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47,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舊制資遣費年資為2年7月5日2(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2年8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25,333元(計算式:47,000×2+47,000×8/12=125,333)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
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123,745元(計算式:47,000×0.5×5+47,000×0.5×97/365=123,745)。
㈢原告張玉娟僅得請求資遣費249,078元(125,333+123,745=249,078),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原告林加雄部分:
㈠原告林加雄自90年7月9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平均
工資為33,000元,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3年11又22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4年,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32,000元(計算式:33,000×4=132,000)。
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
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97日(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85,885元(計算式:33,000×
0.5×5+33,000×0.5×97/365=86,885)。㈢原告林加雄得請求資遣費218,885元(132,000+86,885=1,885
),原告林加雄僅請求資遣費215,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3原告陳美珠:447,587元(230,969+216,618=447,587)原告柯欽秘:240,659元(162,271+78,388=240,659)原告酆小羅:701,255元(222,728+478,527=701,255)原告鄧徵幸:515,352元(171,500+340,252=515,352)原告賴宜榛:560,300元(311,222+249,078=560,300)原告張玉娟:560,766元(311,688+249,078=560,766)原告林加雄:447,587元(232,887+215,875=44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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