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常業竊盜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常業竊盜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