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 鄭輝寶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鄭輝寶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45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1年間至中國旅遊,經友人介紹與鄭輝寶
認識,進而發生感情而結婚,鄭輝寶婚後入境台灣,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業已返回大陸,未再與聲請人聯絡,迄今兩造已有四年未有同居事實,足堪認定鄭輝寶已惡意遺棄聲請人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依前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所示,聲請人除97年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5萬3,200元外,名下僅有西元1983年份之汽車1部,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4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